法規名稱: 載有大陸船員漁船進出漁港報驗檢查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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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
    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載
    有大陸船員之漁船(簡稱受檢漁船)每航次進出漁港時之報驗檢查工
    作,特訂定本程序。

二、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受檢漁船進出港查驗時,應運用本會漁業署所建置
    「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大陸船員之身
    分及人數。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受檢漁船屬遠洋漁船所載大陸船員進出
    港查驗時,核對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身分及人數,以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進入境內水域許可文件之大陸船員名
    冊為依據。

三、受檢漁船進港時,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流程如附圖一):
  (一)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將受檢漁船靠泊於海岸巡防機關指定之檢
        查碼頭,並依下列情形分別檢具相關證件,供海岸巡防機關查驗
        :
        1.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主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以原僱用漁
          船接駁大陸船員第一次進港者:登輪證件正本及金門、連江縣
          政府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公函。
        2.近海漁船大陸船員:大陸船員識別證正本。
  (二)安檢人員於執行受檢漁船進港之查驗時,應查驗大陸船員之人數
        及身分是否與該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數人數相符,
        如發現下列問題,其辦理事項如下:
        1.發現大陸船員之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或遺失者:告知漁船船主
          (或船長)須依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仲介機構至所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妥換發識別證後,始得再隨該受
          檢漁船出海。
        2.發現受檢漁船搭載未經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者:依行政院核定之「查獲我國漁船船主未依『臺灣地區漁船
          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載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之違規態樣、爭議及協調結論」(
          以下簡稱協調結論)樣態一之程序處理。
        3.發現金門、馬祖地區受檢漁船搭載尚未經金門縣、連江縣政府
          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許可僱用及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
          船員者:依協調結論樣態二或樣態三之程序處理。
        4.發現大陸船員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之品目或數量違反管理辦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立即蒐證及製作調查筆錄,並依違規態
          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
        5.發現金門、馬祖地區漁船船主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以原僱用
          漁船接駁大陸船員第一次進港,未攜帶登輪證件正本者:要求
          漁船船主(或船長)將該名無證件之大陸船員送返。

四、受檢漁船出港時,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流程如附圖二):
  (一)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將所僱大陸船員全數隨船搭載出港,並備
        妥大陸船員之識別證正本,將受檢漁船靠泊於海岸巡防機關指定
        之檢查碼頭,供海岸巡防機關查驗。
  (二)安檢人員於執行受檢漁船出港之查驗時,應查驗大陸船員之識別
        證正本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全數隨船搭載出港。安檢人員查驗時,
        發現下列問題,其辦理事項如下:
        1.發現船上有大陸船員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或遺失者:
         (1)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須依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
            仲介機構先至所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辦妥識別證
            後,該名大陸船員始得隨該受檢漁船出海。
         (2)倘漁船船主(或船長)執意將該名大陸船員搭載出海者,將
            違規事由蒐證移送主管機關核處。
        2.發現漁船船主(或船長)未將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數搭載出海
          者:
         (1)該名大陸船員除因傷病住院,且依據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
            定通報有案,並持有證明文件者外,安檢人員要求漁船船主
            (或船長)提出舉證說明,並即進行調查大陸船員去向。
         (2)漁船船主(或船長)告知該名大陸船員已轉僱至其他漁船者
            ,安檢人員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須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委託仲介機構至受檢漁船船籍所在地及新僱用漁船
            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完成大陸船員
            轉僱手續,且新僱用之漁船需尚在港,在未完成轉僱手續前
            ,該名大陸船員仍應隨受檢漁船出港,漁船船主(或船長)
            未配合仍執意出海者,將違規情形送所轄主管機關核處。
         (3)漁船船主(或船長)無法舉證說明者,應即以大陸船員脫逃
            案件通報處理,並進行製作調查筆錄,依協調結論之違規態
            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
        3.發現受檢漁船搭載非該船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者:依協調結論樣
          態十一之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