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搭乘漁船從事傳統文化活動管理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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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為維護人民搭乘漁船出海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之安全及秩序,特
    訂定本措施。

二、本措施所稱傳統文化活動,指原住民族之海祭、傳統文化或祭儀(以
    下簡稱原住民族文化活動),及非原住民族之迎神、祈福、遶境等宗
    教活動(以下簡稱宗教活動)。
    搭乘特定漁業漁船從事前項活動,依漁船總噸位,其活動區域限制如
    下:
    (一)總噸位十以上漁船:限於距岸十二浬內。
    (二)總噸位未滿十漁船、舢舨及漁筏:限於距岸三浬內。
    搭乘特定漁業漁船出海之人員皆持有漁船船員手冊者,不受前項活動
    區域之限制。

三、申請從事原住民族文化活動者,應由部落或原住民族團體提出申請;
    從事宗教活動者,應由當地區漁會或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搭乘漁船出海從事傳統文化活動,應由前項申請單位填具申請書(格
    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於活動日十日前,向進出漁港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進出不同直轄市、縣(市)漁港
    時,應分別提出申請:
    (一)申請單位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三)漁船之幹部及普通船員名冊。
    (四)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人員名冊。
    (五)出海人員投保意外保險之證明文件,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
          臺幣二百萬元。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點審核後許可,應於許可文件記載下列事
    項,並副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防機關:
    (一)許可搭乘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
    (二)從事活動項目。
    (三)許可期間。
    (四)進出漁港。
    (五)許可搭乘漁船之幹部及普通船員名冊。
    (六)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人員名冊。
    前項許可期間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五、搭乘特定漁業漁船從事傳統文化活動者,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出海前,應依規定與漁業人確認漁船已配置幹部船員及至少一
          名普通船員;且船員配置應符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最低編配員
          額規定。
    (二)每航次出海以十二小時為限。
    (三)活動區域應符合第二點規定。
    (四)進出港時應出具前點第一項許可文件,主動向漁港所在地之海
          岸巡防機關辦理查驗。
    (五)出海期間,應為全部船員及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人員投保意外保
          險,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六)出海人員需全程穿著符合船舶設備規則規範之救生衣。
    (七)搭載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漁業執照登載之船員人數。
    (八)不得從事漁業行為。但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不在此限。

六、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從事傳統文化活動,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每次出海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二)活動區域以娛樂漁業執照登載活動範圍為限。
    (三)進出港時,應出具第四點第一項許可文件,主動向漁港所在地
          之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查驗。
    (四)出海期間,應為全部船員及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人員投保意外保
          險,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五)出海人員需全程穿著符合船舶設備規則規範之救生衣。
    (六)搭載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娛樂漁業執照登載之船員人數及乘客
          定額。
    (七)出海前,應與漁業人確認漁船之船員配置應符合娛樂漁業管理
          辦法最低安全配額規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搭乘漁船從事傳統文化活動;已許可者
    ,應撤銷或廢止之,並副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防機關及農業部
    漁業署: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或有虛偽不實、偽造之情事。
    (二)搭乘漁船之漁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限。
    (三)漁船活動區域不符合第二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申請程序不符合第三點規定。
    (五)申請人三年內曾有違反前二點各款規定之一。
    (六)三年內曾查獲漁船有未經許可搭載人員出海從事傳統文化活動
          。

八、經本措施許可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之漁船,應遵守漁業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