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輸入應施檢疫物 之檢疫,得對應施檢疫物予以標識後放行。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檢疫物」為「應施檢疫物」及本條例第三十二條項 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利於應施檢疫物合格放行,得以標識作為辨識方法,其方法得依職 權為之,爰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