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疫程序,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 定授權訂定辦法加以規範,爰予以刪除。 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明定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爰 予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四、另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輸出應施檢疫物無論其輸出方式為何, 依規定應事先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後始得輸出,爰刪除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 五、第二項所定事項已納入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爰 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