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條文關聯

輸入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應受隔離檢疫之動物,應由輸入人
或其代理人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領動物檢疫物
品通關臨時憑證,洽海關通行,憑證將動物運往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
場所。俟隔離期滿,再憑換領動物檢疫證明書,持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
前項動物之運送,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示之方法辦理。
輸入動物以外應施檢疫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應運至指定檢疫場所消毒
或處理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第三十四條之一
    項次變更,另現行檢疫實務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
    即可,且動物抵達港站後進行臨場檢疫,取得通關臨時憑證始得運往
    隔離場所,無須填具保證書,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運送動物至隔離場所之現行做法均考量動物福利及疫病傳播風險
    ,以兼顧二者之方式指示輸入人、其代理人配合辦理,爰第二項規定
    未修正。
三、配合本條例修正「檢疫物」為「應施檢疫物」,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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