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但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
於分裝前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由經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執行分裝。
二、以原廠牌販賣。
三、標籤、仿單除依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記載外,並應記載負責分裝者之名
    稱、地址。
四、黏貼分裝標誌封緘。
前項但書之分裝,應由直轄巿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