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95.08.1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畜牧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如附表一。種畜禽飼養場應優先適用種畜禽生產
場所之設備標準。
〔立法理由〕
一、附表增列養鵪鶉設施之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另配合本次修正新增附表
    二及附表三,爰修正附表序號為附表一。
二、第二項移列附表備註,並增列放山雞含放山蛋雞,適用放山雞場之主
    要設施設置標準。

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最小及最大興建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家畜畜牧場主要設施興建基準,如附表二。
二、家禽畜牧場主要設施興建基準,如附表三。
〔立法理由〕
由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整併修正,並依主要畜牧設施種類分款明列家
畜、家禽畜牧場主要設施興建基準,其中第二款之家禽畜牧場主要設施興
建基準,增列鵪鶉畜牧場主要設施興建基準,以及蛋鴨舍不得以巴達利籠
飼養之規定。

家禽畜牧場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非開放式禽舍:
一、使外界禽鳥無法接觸禽舍內家禽。
二、禽舍具遮蔽物或頂棚,使外界禽鳥排遺無法掉入禽舍內。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但書所定改善禽舍之規定已逾期,爰予刪除。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