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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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關及查緝單位查獲之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
    理辦法之適用產品項目表規定之貨品,「包括:(一)、應施檢疫品
    目之動物及其產品(以下簡稱為畜產品):活動物(包括偶蹄類、單
    蹄類、禽鳥類等動物,但爬蟲類、兩棲類除外),動物肉類及雜碎(
    生鮮、冷藏、冷凍、調製),鮮乳,生乳,蛋,動物精液,動物胚胎
    等。(二)、漁產品:河魨(豚)、鯖魚(生鮮、冷藏、冷凍、鹼製
    ),魚(生鮮、冷藏、冷凍、調製),鯡類或類(包括沙丁魚,含生
    鮮、冷藏、冷凍、乾製、鹼製、調製),鯷魚(鮐魚),魷魚、蟳,
    蛤,草蝦(自霍亂疫區進口者),牡犡。(三)、與(一)項應施檢
    疫品目之動物及其產品混載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並視為經檢疫不
    合格,均須銷燬處理。但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查緝單位會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查緝單位對於貨品認定有困難時,海關或查緝
    單位得請農委會委託之機構協助認定。

二、查緝單位緝獲前項貨品,應依海關之規定留樣或拍照並繕具筆錄,案
    件移送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辦理沒入及銷燬之處分。查緝單位查獲貨品為:
  (一)畜產品時,應將貨品種類及其重量即電傳通知雲林縣家畜疾病防
        治所(以下簡稱防治所),會同至接收地點清點物品,即由防治
        所提領、押運並監督處理。
  (二)漁產品時,查緝單位應將貨品種類及其重量即電傳通知基隆、雲
        林、高雄或澎湖區漁會及該管縣(市)政府漁政單位(漁業課)
        ,辦理提領及押運事宜,並副知漁業署。
  (三)漁、畜產品混載時,查緝單位應分別電傳通知防治所及各轄區漁
        會與該管縣(市)政府漁政單位(漁業課)各自辦理提領畜產品
        或漁產品。
    但查獲貨品數量過多,無法多派人員押運時,得分次提領。

三、海關或查緝單位交由防治所、漁會及漁政單位提領之走私進口漁畜產
    品,視同海關已完成相關處分手續,防治所、漁會及漁政單位得逕予
    處理,每次處理畜產品數量由防治所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處理漁產品數量則由漁會陳報該管縣(市)政府漁政單位
    (漁業課)轉陳漁業署。

四、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地查獲之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由海關
    或查緝單位,依前述方式通知當地縣政府辦理。

五、有關涉嫌走私動物及產品之嫌犯,除請查緝單位依海關相關規定繕具
    詢問筆錄,並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外,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涉有刑責部分,應即以刑事案
    件移送當地檢察署偵辦。

六、關於少量走私進口動物產品,請查緝單位協助銷燬,拍照存證後函知
    農委會,惟若困難,得移由前述委託單位處理。

七、另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逾期不報關、不退運者,經海關移
    交農委會處理,亦准用本處理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