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種豬出口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2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畜牧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出口種豬之畜牧場必須經畜牧場登記有案者。
三、出口之種豬必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辦理血統登錄機構核發有種
  豬血統登記或登錄者。
四、出口種豬之畜牧場不得有法定傳染病。
五、出口種豬者應向當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建設局提出申請核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同意,申請時應檢送下列有關證件:
  (一)出口畜牧場供應證明書一份。
  (二)出口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一份。
  (三)出口種豬之血統登記或登錄證書影本。
  (四)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核發最近六個月內無法定傳染病
    之證明。
  (五)出口種豬品種別、性別、體重及單價明細表一份。
六、出口種豬者應於辦理簽證出口二週內檢送輸出許可證影本二份,由當
  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建設局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