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範依畜牧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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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屠宰場應確保所生產之屠體及內臟符合衛生安全,其屠宰作業合乎動
物保護及環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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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屠宰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實施微生物污染之抽驗,以確保其
所生產之屠體及內臟適合供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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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屠宰場區應禁止飼養動物,惟飼養警戒用犬時應適當管理,以防止污
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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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屠宰作業場所應保持清潔,並實施有效之病媒及其他昆蟲之防治作業
,其防止病媒及其他昆蟲侵入之設施應定期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其正
常功能。設施檢查維護紀錄與病媒及其他昆蟲之防治紀錄應保存一年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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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屠宰場使用之化學藥品、清潔劑、消毒劑、殺蟲劑及其他藥劑應符合
各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由專人保管於專用貯存設施內,以防止污
染屠體及內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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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屠宰作業場所之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屠宰作業場所內應予清理整頓,不得放置與該場作業無關之物品
。
(二)照明設備應保持清潔、維修良好。
(三)清潔用具應保管於固定場所。
(四)倉庫貯存物品應距離牆壁、地面各五公分以上,以保持良好通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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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屠宰場使用之刀具及機械器具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溫度計、壓力計及流量計等測量儀器應定期檢查校正並維護良好
,其檢查紀錄應保存一年以上。
(二)刀具及機械器具應定期檢查及維護良好。與屠體及內臟接觸之機
械應使用食品級之潤滑油。
(三)與屠體內臟直接接觸之刀具及機械器具,應使用攝氏八十三度以
上之熱水消毒。
(四)刀具及機器具於作業中或分解後之零件等,應分別置於合乎衛生
之固定場所。
(五)刀具及機械器具應於屠宰作業完成後洗淨並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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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屠宰場所內之清洗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結束後之清洗應使用清潔劑。
(二)清洗附著有血液或脂肪之部分應使用溫水。
(三)消毒作業得使用消毒劑或攝氏八十三度以上之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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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屠宰場之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與維護,以保持排水通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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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廁所、更衣室、洗手消毒設施、員工宿舍、餐廳、休息室及獸醫師
辦公室等應有良好通風、採光及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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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屠宰場每日作業前,應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執行作業前查核,確
認無下列情形始得開始作業:
(一)建築及設施未經適當維護,有污染屠體、內臟之虞。
(二)設備未經適當清洗及消毒,仍有肉屑、脂肪、血液、油漬或其
他可能污染屠體、內臟之污物附著。
(三)屠後檢查設備未經適當維護,有礙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執行檢
查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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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家畜禽宰之一般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繫留場之家畜禽排泄物應洗淨或適當處理。
(二)繫留欄及走道應保持清潔,減少任何可能造成動物疼痛或傷害
的突出或尖物品及其他不必要之障礙,並應裝設運輸走道及趕
畜斜坡專用地板,以供家畜自然站立。走道設計應避免尖角,
或與動物行進方向相反、干擾其前進行為之設施,並應避免過
度擁擠,以利驅趕動物。在繫留欄中,應提供動物飲水。需在
繫留欄過夜之動物,應有充足之空間以供動物躺下。
(三)家畜屠宰前應儘量避免使用電擊棒驅趕,使用交流電之電繫棒
應將電壓減低至五十伏特以下;對家畜禽屠宰前不得使用鋒利
、尖銳或其它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為可能造成動物受傷
或不必要痛若之器物來驅趕,以減低對動物之擾動與不安。
(四)昏厥設備之周邊區域應保持潔淨。
(五)家畜禽及其屠體不得灌水。
(六)家畜禽尚未經人道方式昏厥前不得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
放血。放血及放血後之屠宰作業應離地施行。
(七)家畜禽放血用刀具,應保持鋒利。
(八)家畜禽血液回收時,應以不浸透性質材質之專用容器裝填,並
適時移出及清理。
(九)家畜禽應於放血作業完成,始得進行燙毛作業。
(十)燙毛槽內之熱水溫度應恒定,並經常監控水溫。
(十一)採用脫毛劑脫毛者脫毛劑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二)家畜禽於剖腹或切下頭部後,開始施行屠宰衛生檢查前,屠
體不得沖洗。
(十三)屠宰作業線上之家畜禽屠體及內臟,應有適當之區隔,或有
妥善之置放設備設計,以避免內臟與屠體間之交叉污染。
(十四)遭污染之設備應先清洗後再以攝氏八十三度以上熱水消毒之
。
(十五)屠宰過程,每處理一頭(隻)疑病畜禽、稽留屠體、病變組
織之刀具及鋸子等工具應立即清洗,並用攝氏八十三度以上
之熱水消毒。
(十六)盛裝可食用之屠體、內臟雜碎之容器或器具應保持清潔,使
用後應清洗並消毒。
(十七)屠宰場之屠宰作業分區須區隔清楚,並確實遵守由污染區至
清潔區之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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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家畜屠宰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繫留家畜之體表附著髒污或排泄物者應予洗淨。
(二)不良於行之家畜應與其他正常家畜區隔,禁止拖曳尚有意識之
疑病畜、殘障家畜及因其他理由無法移動之家畜,應使用手推
車等適當之轉助運送設備。
(三)使用穿剌式擊昏器,造成皮毛及骨頭碎屑侵入腦或組織者,應
將該部分腦或組織廢棄。
(四)屠體於頭部切除及剖腹前,應澈底清除塵土、毛或其他污物等
,並應防止噴潑到其他屠體。
(五)家畜頭部於分切作業時,應避免受上消化道、呼吸道之內容物
之污染。切除頭部後,應儘速移開。
(六)剖腹時應避免消化道內容物污染屠體。
(七)屠宰作業中,使用之刀、鋸應經常清洗、消毒。
(八)屠體剖半前,應先清除背部中線附近之所有污染物。
(九)屠體剖半時應防止屠體與地面、牆面、踏腳臺或工作鞋等碰觸
。
(十)屠體於屠後檢查前,體表應有明顯之個體數字編號剌青。
(十一)屠後檢查應確實切除傷口、膿包或病變組織後始可執行屠體
之清洗。
(十二)屠後檢查時,於檢出疑病畜之屠體或內臟後,檢查臺應以攝
氏八十三度以上之熱水消毒及清洗。
(十三)內臟處理時,消化道應與其它臟器分開處理。處理消化道時
,應先將消化道內容物清除,並沖淨之。
(十四)內臟檢查用盛盤,應定時以清水清洗及攝氏八十三度以上之
熱水消毒。
(十五)屠體內臟處理之臺面,應經常消洗,如有消化道內容物、皮
毛及糞便等污物時,應經攝氏八十三度以上之熱水消毒之。
(十六)應防止供食用之屠體內臟接觸地面或牆面等。
(十七)剝皮及其相關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1.剝皮時從皮的內側往外側切開。
2.已剝皮之屠體應避免受到外皮之污染。
3.用剝皮臺者,剝皮臺應保持清潔。屠體自剝皮臺移離後,
不得與地面或其他物體碰觸。
4.剝下之皮毛應儘速移出屠宰室,避免污染屠體與內臟。
(十八)乳房割取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防止乳房內容物外漏。
2.已剝皮之屠體遭受乳房內容物污染時,應立即以清潔劑清
洗。
3.作業人員遭受乳房內容物污染時,應立即以清潔劑清洗。
4.受到乳房內容物污染之刀具,應立即以攝氏八十三度以上
之熱水清洗消毒。
(十九)牛之頭切除後,應立即將食道結紮,並麥食道由胸腔至橫膈
膜處剝離,使其與氣管、肺臟分離。
(二十)牛、羊切開腹腔前、前、後足及胸腔中線附近任何可能存在
之污染物均須切除。
(二十一)處理牛之肛門周圍時,應先將靠近肛門之直腸結紮,以免
消化道內容物外漏而污染屠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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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家禽屠宰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活體之輸送用之容器應保持清潔,使用後應清洗並消毒。
(二)燙毛時,每隻家禽放入燙毛槽後應能溢出適當之水量,以保持
水之清潔度。燙腳及頸頭之水,亦應有適當之溢流水量。
(三)脫毛機內之噴水清洗作用應能將屠體表面附著之污著之污泥及
羽毛沖洗乾淨,掉落在脫毛地區之屠體,應經適當清洗消毒後
才可掛回作業線上。
(四)脫離之羽毛,以容器收集者,其容器應置於污染作業區內,並
適時搬離屠宰場所。
(五)脫毛不完全時不得進行取內臟之作業。
(六)屠體於取內臟前須先清洗乾淨。
(七)取內臟之作業前,應更換掛鉤,原掛鉤須清洗及消毒後才可再
使用。
(八)去除泄殖腔時應避免其內容物漏出。
(九)取出內臟應避免挖破內臟或撐壞屠體,與屠體接觸過之刀具應
立即以攝氏八十三度以上之熱水消毒,以避免交叉污染。
(十)屠體進入冷卻槽前應清洗乾淨,去頸之屠體應同時將嗉囊與氣
管一併清除。
(十一)使用冷卻槽時須有足夠之溢流水量。溢流水應能妥善導流。
(十二)屠體內臟處理:比照第十四點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五
款及第十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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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屠宰場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之衛生作業規定:
(一)人員進出屠宰作業場所,應遵守不同屠宰作業區出入之各項規
定,尤其嚴格禁止由污染區進入清潔區;訪客亦同。
(二)個人物品不得帶入屠入屠宰作業場所。
(三)工作鞋於屠宰作業場所使用前後,須經有效之清洗及消毒。
(四)進入屠宰作業場所時,應穿載專用之整潔工作衣帽及工作鞋。
(五)屠宰作業線之工作人員於工作中不得吸煙、飲食、嚼食檳榔或
口香糖等咀嚼物、或可能使毛髮、皮屑、體液污染屠體及內臟
之行為,亦不得使塗抹於肌膚上之化粧品或藥品等污染屠體、
內臟及其接觸面或內包裝材料等。
(六)屠宰作業線之工作人員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用清潔劑
洗淨。凡與屠體、內臟直接接觸之工作人員不得蓄留指甲、塗
指甲油及配帶飾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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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對屠宰場從業人員之衛生及健康要求,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不符合者,不得從事與屠體及內臟接觸之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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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屠宰場對於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判定為廢棄之屠體及內臟,應符
合下列作業之規定:
(一)應使用有蓋且明顯標示之裝盛容器。
(二)前款裝盛容器須在作業結束後於固定場所清洗並消毒之。
(三)廢棄之屠體及內臟應經適當處理並防止流為食用。
其處理方法、處理日期、處理者及處理數量應妥予記錄,並保存一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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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屠宰場之供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備置淨水或消毒設施。使用前及每年應
向政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關或機構申請檢驗,符合自來水水質
標準時,始可使用。
(二)貯水設備與輸水系統路徑,應適時檢查維護且每半年至少檢測
一次並記錄之。
(三)使用消毒或淨水設備者,每天必須確認消毒或淨水設備是否正
常運轉並記錄之。
(四)應有固定之水源,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施。
(五)經處理之回收水再利用時,應依照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之程序執行及監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紀錄均應保存一年以上,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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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屠宰場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實際屠宰作業時間及屠宰頭數結算結
果與下月預定屠宰作業時間及屠宰頭數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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