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工作補貼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所有條文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從
    事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產生衝擊,致其工作收入減少,以
    補貼方式提供必要之協助,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管理及資料登入。
    (四)補貼之審核、撥款、查核及追繳。
    (五)整體計畫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六)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本計畫協辦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其
    任務如下:
    (一)補貼之宣導、諮詢及聯繫。
    (二)補貼之受理申請、檢覈及送本署審核。
    (三)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之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
    作,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補貼: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已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但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者,不在
          此限。
    (二)取得按摩技術士證或按摩執業許可證。
    (三)未受一定雇主僱用。

五、前點補貼,經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補貼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
    元,一次發給三個月。
    前項補貼,與本部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
    ,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但已領取與本部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
    之補助、補貼或津貼,且金額低於前項規定者,由本署核發其差額。

六、第四點所定人員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按摩技術士證或按摩執業許可證影本。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符合第四點規定之對象,且曾於一百零九年領取本計畫之補貼者,無
    須提出申請,得由本署逕予審核。
    第一項申請應於第十二點所定期間內提出,並以原寄郵局郵戳、送交
    地方政府之日期為準。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七、本署審核通過後,將補貼一次撥入申請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但申請人有特殊需求者,得以支票方式發給補貼。

八、本署為查核本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申請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九、第六點第一項所定文件、資料之正本,由地方政府保存五年,本署得
    隨時查對調閱。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補貼;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同一事實重複申請。但有第五點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十一、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補貼之發給或停止,得視預
      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十二、本計畫受理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十年
      七月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