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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七條(獎勵、指導或補助)
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核結果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 二、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 三、經費因難者,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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