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者。
〔立法理由〕
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名稱修正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同時修正同法第五條為:「本法所稱身心障礙
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
,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
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現行身心障礙者身分為取得證明與手冊者並存,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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