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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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各類外國人之比例或數額上限如下:
一、家庭看護工:同一被看護者以 1人為限。
二、家庭幫傭:一戶以聘僱 1人為限。
三、製造工:以申請月前 2個月往前推算 1年平均之本國勞工保險投保人
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依本準則第14條第 1項第 4款、第 6款申請接
續聘僱外國人者,並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又本國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每聘僱 1人加計國內勞工人數 2
人。
四、營造工:
(一)承包重大工程業者: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
簽訂工程契約日在89年9月1日以前者,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
式之計算公式合計百分之五十。在89年9月2日以後者,依工程經
費法人力需求模式之計算公式合計百分之三十。
(二)一般營造業者:以申請月前2個月往前推算1年平均之本國勞工保
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五、機構看護工:養護機構以實際收容人數每 3人聘僱 1人,護理之家、
設有慢性病及呼吸照護病床之醫院,以登記床位數每 5床聘僱 1人。
但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
六、海洋漁撈工:不得超過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最低出海員額再
減國內招募僱用人數。
七、雙語人員:以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
數之五分之一為限或受委託管理同一國籍外國人每50人聘僱 1人,且
聘僱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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