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
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接續聘僱之雇主於接獲前項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應依本法之規定負
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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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繳交就業安定費至申請日止之收據影本。
四、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
報之證明文件。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二。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漁船或養護機構買賣或租賃證明文件影本。
(二)漁船或養護機構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
及名冊正本。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買賣發票或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
及名冊影本。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併購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
及名冊影本。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二)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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