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持有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
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之墊付相關事項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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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安置對象為持有工作簽證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經司法
警察機關(單位),依規定轉介本部安置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
下簡稱疑似被害人)或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前項安置對象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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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為安置服務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置或指定
適當處所:
(一)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由非營利單位設置,並經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2.由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
3.由本部補助地方勞動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
4.由入出國管理機關辦理。
5.地方勞動主管機關遇特殊具體個案,經通報本部專案同意辦
理。
(二)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符合以下條件:
1.經相關主管機關評估後,依被害人意願,同意前往之親友住
(居)所或其他適當處所。
2.由相關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服務。
安置服務處所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及
設計,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並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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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檢
具下列文件送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審查後,由地方勞動主管機關送本部
備查:
(一)計畫書。
(二)非營利社團法人成立者或財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
(五)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訂定之生活公約影本。
前項第一款所定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設立宗旨:載明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名稱、地址、電話、規模
、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營運計畫:包含服務對象、服務項目及辦法、年度經費收支預
算、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等。
(三)空間規劃: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標明各樓層與隔間面積及建築
物總面積,並標明各隔間之用途及設置之床位數。
(四)設備及設施規劃。
(五)外國人飲食規劃。
(六)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工作人員規劃:包含組織表、員額編制、
人員資格、工作項目、薪資及福利措施。
(七)未經營或於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任職具結書(如附表一)。
(八)其他經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或本部認定之必要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生活公約應以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併列記載,並
應於外國人接受安置時,告知下列事項內容: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協助規定。
(二)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三)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四)通訊及訪客規定。
(五)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破壞毀損公物、傷害他人及
違反管理規定等行為。
(六)不服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處置之申訴方式。
(七)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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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工作人員應至少一人,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律師、社工師、心理師執照或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照
。
(二)具勞工、社會、法律、心理、教育等大學以上相關系所畢業,
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具前款以外系所之大專校院畢業,二年以上勞工或社會工作相
關工作經驗。
(四)高中畢業,具五年以上勞工或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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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依第四點規定檢送之相關文件內容變更,應向地
方勞動主管機關函報審查,由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查。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終止受理安置業務前,應敘明理由、受安置之外
國人安置計畫、工作人員安排及終止日期,向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函報
審查,由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查。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終止受理安置業務,應即對受安置之外國人予以
適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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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其安置期間不得逾其居
留許可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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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由機構式安置服務處
所製作下列表冊及紀錄:
(一)名冊: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基本資料、入所案情簡述、移送司
法警察機關(單位)及承辦人姓名、聯絡電話。
(二)日常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會見親友紀錄。
(四)疾病及就醫紀錄。
(五)接受法院、檢察官訊問之紀錄。
(六)接受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經濟補助及其他協助之
個案紀錄。
(七)居留許可期限。
(八)安置服務結束出所相關紀錄。
前項資料非經負責或委託安置之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或本部同意,機構
式安置服務處所不得提供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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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提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協助。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提供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安置服務與必要之
醫療及照顧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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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確實要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遵守相關規定,發現其有行蹤
不明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於確認行蹤不明之次一工作日內,
通報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並
副知本部。
(二)於接獲地方勞動主管機關交付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應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三)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地之入出國管理機關辦理居
留地址變更。
(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安置期間,應於其居留許可期間屆滿前
一個月,協助向入出國管理機關辦理居留許可展延事宜。
(五)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居留許可或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居
留許可,應依其意願協助向本部申請核發工作許可。
(六)對於已取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
人,應記錄其雇主、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等資料;
對於未取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
人,應告知其不得非法工作。
(七)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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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與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
之通報程序如下:
(一)司法警察機關轉介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機構式安置服
務處所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受理後一個工作日內,
於「外國人安置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安置系統)填報
。
(二)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於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填報後,應審查安
置對象之資格,有未符本要點規定者,應不予同意安置,並
於安置系統退回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符合本要點規定者,
應同意安置,同時於安置系統填送至本部審查,並函報本部
。
(三)本部經審查外國人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即於安置系統註記;
有未符本要點規定者,不予註記,同時於安置系統退回地方
勞動主管機關,並函知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及機構式安置服務
處所。
(四)安置原因消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終止安置,並於終止
安置後一個工作日內,於安置系統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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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被
害人所需之費用,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醫療協助,其罹病及
加害行為未具因果關係,非屬人口販運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經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審查後,逕由本部就業安定
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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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及
疑似被害人所需服務經費,依「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
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
用表」(如附表二)所列項目及費用為限。
(二)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應陪同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所委託
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安置,其所需人員差旅費,得依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向本部申請補助。
(三)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依第十一點第一款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
害人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陪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機
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安置者,其所需人員交通費,得準用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向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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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提供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
女之協助費用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
(一)安置費用每日新臺幣六百元,半日者新臺幣三百元。但有特
殊情形,經本部同意者,最高以新臺幣七百元為限,半日者
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為限。
(二)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所需醫療協助費用,得覈實申請補助
。
(三)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提供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必要育兒設
施設備,得覈實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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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被害人與疑似被害人及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安置經費之請款期間
及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部依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辦理被害人與疑似被害人及隨同安
置之未成年子女安置經費執行情形,於每年一月撥付。
(二)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行蹤不明,或經司
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而終止安置後,應結算
其安置服務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並製作「持工作
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及送返
原籍國(地)費用結算清冊」(以下簡稱:費用結算清冊,
如附表三)送本部辦理個案結報。但有跨年度繼續安置者,
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應彙整當年度之安置服務費用,並製作經
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四)及跨年度繼續安置者之費用結算
清冊辦理年度結報事宜。
(三)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安置外國人之
下列文件正本三份及請款收據,函報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審查
:
1.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名
冊表(以下簡稱人口販運被害人名冊,如附表五)。
2.育兒設施設備申請表(如附表六)。
3.陪同外國人至安置服務處所安置之交通補助申請名冊表(
如附表七)。
4.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社區安置通報表(
如附表八)。
5.人口販運被害人租金補貼及押金墊付申請表(如附表九)
。
6.領款收據(如附表十)。
7.其他協助之出勤紀錄表(如附表十一)。
8.電話關懷紀錄表(如附表十二)。
(四)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接獲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所報人口販運被
害人名冊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核撥
安置經費。
(五)本部得不定期查核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使用安置經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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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規定提供安
置服務者,自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一條規
定鑑別通知為非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日起,外國人及隨同安置之未成
年子女安置或送返之相關費用,不予墊付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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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被害人安置服務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
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後,由本部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送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本部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內政部查詢加害人之戶籍地或通
訊地,以為通知之寄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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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對於採取社區式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
,其執行個案管理及相關協助事項,準用第五點、第六點第二項、
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點至第十五點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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