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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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
人口分布劃分之: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
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
住宅安寧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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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分,得參考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
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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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噪音管制區劃分之粗分類原
則如下:
一、轄境內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風景區、保護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文教區、學校用地、行政區、農業區、水
岸發展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商業區、漁業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工業區、倉庫區。
二、轄境內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者: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丙種建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
用地。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甲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墳
墓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交通用地。
都市計畫地區之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區域計畫地區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及其他用地,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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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設
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制
區。
〔立法理由〕 依內政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
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
將我國陸域及海域全數納入區域計畫,已無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之地區,爰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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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
一、時段區分:
(一)日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
四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
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
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音量單位:分貝(dB(A)),A指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
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五、動特性:須使用快( Fast)特性。
六、測量時間:二十四小時連續測量。
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
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
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前項一般地區指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無明顯特定噪音源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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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別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
一、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
(二)將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噪音管制區。
二、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所稱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大
眾捷運系統之道路、軌道及專用路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
(一)各類陸上運輸系統應劃定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相鄰噪音管制區之劃定,得以最小街廓、道路中心線、防火巷
、建築界線定之。
(三)距離大眾運輸系統、非地下化鐵路系統、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距離周界至少三十公尺以內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但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作為住宅使用之區域,應劃
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者,不在此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三目規定劃定之結果,有同一
建築物劃定為不同類別噪音管制區之情形,應以較嚴格之噪音
管制區劃定。
同一建築物基地座落於毗連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且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劃定為不同類別之噪音管制區者,應以較嚴格
之噪音管制區劃定。
有前項情形之相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劃定結果較寬鬆區域
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劃定為同一類別之噪音管制區。
〔立法理由〕 一、序文因應本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為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歷年判定
轄內各行政區所應劃定之噪音管制區時,多需優先界定交通用地、工
業區、住商混合區所需涵蓋範圍,即第二條所定義之第四類或第三類
噪音管制區,爰此,將現行條文所規範第一類及第二類相鄰之地區劃
定原則,修正為第四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定原則,以
臻明確,符合實務需求。
三、考量近年行政院前瞻基礎軌道建設陸續規劃興建,國內各類陸上運輸
系統於行駛期間所產生之噪音具有跨縣市長距離傳輸特性,對於鄰近
住戶生活環境安寧影響甚鉅,惟其與一般噪音源特性不同,爰新增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各類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對象之噪音管制區
劃定原則,陸上運輸系統以外之其餘區域如工業區及其他噪音管制區
劃定原則,則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範之劃定原則劃
定,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說明如下:
(一)依據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供交通使用之地區屬第四類噪音管制
區,爰新增第一目規定,以臻明確。
(二)為使噪音管制區劃定界線可依實體界線劃定,爰新增第二目規
定。
(三)陸上運輸系統行駛期間所產生之噪音具有隨距離衰減之特性,
依據學理公式計算,如需由第四類日間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
標準衰減至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至少需有三十公尺以上之緩
衝區域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爰新增第三目規定。惟為保
障既有經劃定為供住宅使用區域之環境安寧,另於後段明文排
除適用之規定。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目規定劃定緩衝區域時,實
務上常發生同一建築物劃定為不同類別噪音管制區之爭議,爰
新增第四目規定,藉以維持建築物完整。
四、考量如有同一建築物基地座落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毗鄰交界,為
免因開發時間不同而有噪音管制區劃定結果不一致之情形,爰新增第
二項規定,並明定第三項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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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其他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
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噪音管制區之特定噪音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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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噪音管制區前,應會商相
關機關,並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修正意見;其有修正意見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限屆滿後,再會商相關機關檢討定案後公
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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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公告,應以文字或圖例表示,以圖例表示者,其顏色標
示第一類為淺藍色系,第二類為淺綠色系,第三類為淺黃色系,第四類為
淺紅色系,並應於邊界加註文字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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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後,應每二年檢討
公告之。但有特殊情形,得提前或延後一年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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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原噪音管制區劃定之公告實施未滿二年者,得繼
續適用,並於二年期限屆滿後,依本準則規定檢討劃定。
〔立法理由〕 說明本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後過渡期間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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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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