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 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將依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提昇至 法律位階,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貫徹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爰增訂第一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