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
,申請以應繳納整治費費額之百分之九十五計算之優惠費額,申報繳納其
次一年度之各季整治費。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投
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及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
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者,得依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修正前規定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
前項優惠費額之申請,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提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申請
若不合格式、資料不全或無法判定是否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
繳費人於接獲通知翌日起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二次為
限,未於時限內補足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優惠費額時,應檢具載有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之保
險契約書、申請當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及承保單位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前項保險契約書條款中應清楚載明承保範圍,其中至少包含保險期間被保
險人廠區內主要製程、管線及貯存設施所致所有污染環境之必要移除、清
除費用。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鑒於保險市場就投保等同效益保險之承保內容,多屬因應突發
          或不可預料之污染事故所致第三人必要清除費用,尚難有效因
          應繳費人廠區內之污染風險;此外,考量預防土壤、地下水污
          染之設備或工程,於實務管理日趨完備,爰刪除現行退費規定
          ,增訂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得申請
          以優惠費額申報繳納其次一年度之各季整治費。
    (二)配合第十四條明定本次修正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慮及
          繳費人於本次修正施行前之延續性投保或投資行為,爰增訂但
          書規定,於優惠費額制度施行前之實際支出費用,得依修正前
          規定申請退費,其退費金額以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整治費費額百
          分之二十五為上限。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繳費人應提出優惠費額申請之期限,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修第三項及刪除第五項至第七項有關退費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將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之相關製程、管線及設施納入投保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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