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環境部環部管字第112712385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0條、第11條、第14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一;刪除第10條附表三,自1 14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0年10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水字第0068227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條,自民國90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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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5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0920031851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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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0940106662號令修正 發布第 2條、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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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00016896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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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 1050107754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14條,自106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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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101153597號令修 正發布第 9條之1、第14條及第10條附表三,除第10條附表三自112年1月1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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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環境部環部管字第112712385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0條、第11條、第14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一;刪除第10條附表三,自1 14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考量鼓勵繳費人投資於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設備、工程之階段性政
策目標已有相當成效,又為鼓勵繳費人投保環境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
以有效因應可能之污染風險,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規定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得申請以優惠費
    額申報繳納其次一年度整治費,並刪除工程退費及等同效益保險退費
    規定,另行規定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
二、未達應繳納整治費費額者,修正為無須申報。(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繳費人:指附表一及附表二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
    造者及輸入者。
二、化學物質:指附表一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經由化學反
    應生產者。
三、直接產製原料:指可直接產製附表一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
    物質之原料。
四、免徵比率:指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
    原料已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費額與其應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費費額比率之百分比。
五、物質輸入量:指進口報單(淨重欄)所登載報關日重量。
六、物質產生量:指生產報表中所記載當季物質製造量之總和,若該物質
    徵收類別非為廢棄物且不適用免徵比率者,當其製造之原料已於當季
    繳納整治費,該物質之產生量得減扣其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重量,其
    減扣量以該物質之產生量為上限。若該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產生
    量需與該繳費人當季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申報
    之出廠聯單量總和相同。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刪除新投資設備、工程之退費規定,爰刪除第五款,其
餘款次依序遞移。

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
,申請以應繳納整治費費額之百分之九十五計算之優惠費額,申報繳納其
次一年度之各季整治費。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投
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及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
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者,得依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修正前規定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
前項優惠費額之申請,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提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申請
若不合格式、資料不全或無法判定是否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
繳費人於接獲通知翌日起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二次為
限,未於時限內補足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優惠費額時,應檢具載有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之保
險契約書、申請當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及承保單位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前項保險契約書條款中應清楚載明承保範圍,其中至少包含保險期間被保
險人廠區內主要製程、管線及貯存設施所致所有污染環境之必要移除、清
除費用。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鑒於保險市場就投保等同效益保險之承保內容,多屬因應突發
          或不可預料之污染事故所致第三人必要清除費用,尚難有效因
          應繳費人廠區內之污染風險;此外,考量預防土壤、地下水污
          染之設備或工程,於實務管理日趨完備,爰刪除現行退費規定
          ,增訂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相關污染責任險,得申請
          以優惠費額申報繳納其次一年度之各季整治費。
    (二)配合第十四條明定本次修正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慮及
          繳費人於本次修正施行前之延續性投保或投資行為,爰增訂但
          書規定,於優惠費額制度施行前之實際支出費用,得依修正前
          規定申請退費,其退費金額以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整治費費額百
          分之二十五為上限。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繳費人應提出優惠費額申請之期限,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修第三項及刪除第五項至第七項有關退費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將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之相關製程、管線及設施納入投保
    範圍。

繳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繳納整治費:
一、進口公告之物質,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且未辦理通關手續者。
二、進口公告之物質屬廣告品或貨樣者。
三、當季應繳納整治費費額,未達新臺幣二百元者,且無須申報。
四、製程產品為鋼胚,該製程產出之附表二所列廢棄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為簡政便民,將當季應繳納整治費未達新臺幣二百元者
    ,修正為無須申報。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附
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