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則
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
依第八條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公告前已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 ,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