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級地方政府執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
、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以下簡稱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
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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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與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認定
於下列水源保護區內,養豬為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執行養豬戶(
場)之拆除補償:
(一)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
(二)淡水河支流基隆河六堵取水口以上集水區,淡水河支流大漢溪
鳶山堰以上集水區。
(三)頭前溪湳雅取水口以上集水區。
(四)大甲溪石岡壩以上集水區。
(五)曾文溪曾文備用淨水場取水口以上集水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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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期程:自本注意事項公告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成拆
除補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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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縣(市)政府應於本注意事項公告日起十五日內,公告下列事宜:
(一)執行之鄉(鎮、市、區)村里。
(二)養豬戶(場)申辦期限:自本注意事項公告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養豬戶(場)拆除期限: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1.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拆除與清理且將完成拆除回函送達
鄉(鎮、市、區)公所者,可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2.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完成拆除與清理者
,不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3.前述拆除期限得由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
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於特殊情形准予展延,但不得逾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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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權責分工:中央負責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
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
拆除補償基準」、本注意事項及籌措財源;縣(市)政府負責執行水
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並應依期限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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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縣(市)政府應依綱要計畫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
償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
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
人組成;執行小組並由縣(市)政府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並由其指
定執行秘書一人,辦理相關幕僚作業。執行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養豬戶(場)名冊並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
(二)公告執行之鄉(鎮、市、區)村里、申辦期限及拆除期限。
(三)認定並解決適用對象有爭議之養豬戶(場)者。
(四)審核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之申辦案件,核定及發放補
償費或救濟金。
(五)協助解決拆除後建築廢棄物處理與處置事宜。
(六)督導鄉(鎮、市、區)公所依期限執行本案。
(七)協調轄內相關單位與鄉(鎮、市、區)公所人力支援事宜。
(八)成立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依自來水法、畜牧法、飲用水管理條
例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令,訂定稽查計畫並強力稽查取締
各項違法行為。
(九)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
(十)辦理下列勞務工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辦理。
1.依補償基準適用對象建立名冊。
2.本案電腦輔助系統之安裝、建檔、補償費或救濟金計算、資
料傳輸及統計等工作。
3.辦理本案人員相關訓練及說明講習事宜。
4.辦理本案宣導事宜。
5.支援鄉(鎮、市、區)公所執行勞務工作之人力。
6.現勘、複勘及審核等費用之核發。
7.印製及整理本案相關資料。
(十一)其他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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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應依綱要計畫於本注意事項
公告後十五日內,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
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由該公所民政課(清潔隊)、農業(財經
)課、建設(工務)課、政風室及相關地政事務所各若干人組成;工
作小組由公所主任秘書(秘書)擔任召集人,並由其指定執行幹事一
人,辦理相關幕僚作業,必要時,得增加村里幹事或相關人員兼辦。
工作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建立及確認養豬戶(場)名冊。
(二)通知養豬戶(場)申辦拆除補償。
(三)受理養豬戶(場)申辦拆除補償案件。
(四)辦理養豬戶(場)申辦案件初審工作。
(五)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
(六)辦理養豬戶(場)拆除後複勘工作。
(七)核發完成拆除證明。
(八)其他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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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豬戶(場),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
申辦,逾期不予受理,如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養豬戶(場)
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
超過一個月。養豬戶(場)如未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者,縣(市)
政府之聯合稽查小組應強力稽查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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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申辦人,應於拆除期限內完成其畜舍設施拆
除工作,逾期未拆除者,縣(市)政府不予核發補償費或救濟金;申
辦人如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除者,縣(市)政府之聯合稽查小組應強力
稽查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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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級地方政府辦理各種畜舍面積及廢水處理設施體積之丈量與核算方
式如下:
(一)養豬戶(場)對畜舍以合法建物申請補償時,以證照核定面積
認列,必要時,得就合法建物實際丈量面積與證照核定面積比
對,實際丈量面積大於證照核定面積時則認列證照核定面積,
實際丈量面積小於證照核定面積時則認列實際丈量面積;如非
以合法建物申請補償時,則丈量建物與畜舍之長度、寬度、深
度後(以密閉式外牆代替柱中心或密閉式外牆中心為測量基準
點,如無密閉室外牆者,以柱中心為測量基準點),計算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或體積(立方公尺)填記。
(二)廢水處理設施之厭氣池設置於地下部分,領有建築使用執照(
或雜項執照)者,可以列入補償(救濟),如無建築使用執照
(或雜項執照)者,不列入補償(救濟)。
(三)未能依前述方式辦理者,依農政主管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推動
之離牧計畫方式辦理,如有其他面積與體積之核算未盡事宜事
項,按現行地政或測量相關規定辦理。
(四)已取得農政主管機關八十七年推動離牧計畫補償者,其面積、
體積依離牧計畫正式丈量紀錄填列。
(五)面積與體積之核算以平方公尺或立方公尺為單位,算至小數點
以下第二位,第二位以下以四捨五入計算。
(六)計算補償費或救濟金之面積及體積,以縣(市)政府審核合格
之數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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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一申辦案件僅就「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全部拆除」或「建物屋頂
、樓地板、樑柱及外牆不拆除,但內部設施全部拆除」擇一辦理,
但養豬場與住家在同一棟建築物或養豬場建築物為二層樓以上且其
畜舍樓板(屋頂除外)及樑柱為RC結構體者,經鄉(鎮、市、區
)公所證明屬實後,申辦人對該棟建築物之畜舍得選擇「建物屋頂
、樓地板、樑柱及外牆不拆除,但內部設施全部拆除」。如實際拆
除複勘結果與申辦書所填寫拆除意願文件不同時,以實際拆除複勘
結果計算補償費或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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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如申辦人自行完成拆除與清理,並於本注意事項四、(三)所規定
拆除期限前將完成拆除回函向公所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後經公所複勘取得完成拆除證明,縣(市)政府得據以核發自
動拆除獎勵金,經縣(市)政府同意個案展延者亦同;逾期則不予
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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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級地方政府執行流程
(一)本注意事項公告後,縣(市)政府應將確認後之養豬戶(場
)名冊及相關申辦資料檢送各公所,由公所於一個月內,依
公告執行區域寄發申辦通知函給養豬戶(場)申辦。如有未
列入名冊者,得自行向公所提出申辦。
(二)養豬戶(場)須於申辦期限內,填具資料並檢附相關文件,
掛號郵寄或送達當地公所提出申辦。
(三)公所受理申辦案並經書面初審後,排定現勘時間並通知申辦
人,由工作小組前往現勘丈量並拍照存證,現勘時申辦人需
配合指界,申辦人(或受委託人)如不參加現勘指界,工作
小組得逕予現勘。現勘時公所現勘人員應作成現勘紀錄,並
按現勘結果,逐戶填列清單,每週將清單及縣(市)政府審
核所需資料,函送縣(市)政府。
(四)縣(市)政府彙整各公所之資料後,提交執行小組就申辦案
件逐一進行審核;如有疑義者,應通知申辦人七日內補正,
若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同無該項文件。
(五)經審核完成者,由縣(市)政府函請公所通知申辦人,於拆
除期限內將畜舍設施拆除與清理完畢。申辦人如對審核結果
有異議時,應於收到審核結果通知十五日內向公所提出申復
,公所函轉縣(市)政府辦理,申辦人申復以一次為限。
(六)自公所通知拆除後,申辦人應依切結書自費自行雇工拆除與
清理,拆除清理完畢後應將完成拆除回函於期限內送達公所
,並由工作小組前往複勘作成紀錄及拍照存證,已依切結拆
除者發給「完成拆除證明」,逾期未完成拆除者視同未申辦
。
(七)縣(市)政府應將進度報表與補償費或救濟金領據,函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憑以核撥經費至縣(市)政府。
(八)公所應將完成拆除複勘清單、複勘紀錄、完成拆除證明及收
據函送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據以核發補償費或救濟
金,逕匯申辦人指定帳戶,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辦人。
(九)如現場拆除複勘結果與原申辦拆除情形不同者,縣(市)政
府應重新核算補償費或救濟金,並辦理修正核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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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級地方政府受理養豬戶(場)申辦注意事宜
(一)公所以雙掛號寄送申辦資料給申辦人後,申辦人應填寫申辦
資料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或送達當地公所提出
申辦,亦得逕至公所領取申辦資料辦理。另已取得農政主管
機關八十七年推動之離牧計畫補償者,得免填申辦書,由公
所負責填寫後,通知申辦人簽章確認。
(二)申辦資料應含下列文件:
1.申辦書(附件壹之一)二份。
2.依法拆除補償切結書(附件壹之二)二份。
3.養豬戶(場)全場配置圖二份。
4.最近一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二份。
5.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
6.地上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二份。
7.撥款行庫存摺封面影本二份。
8.申辦委託書二份(如同一養豬戶(場)申辦關係人多於一
人,則由其中之一人提出申辦,其他關係人出具申辦委託
書二份)。
9.在養證明
(1)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
「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免附。
(2)八十六年口蹄疫撲殺紀錄有案者免附。
(3)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前之飼養證明(採購飼料之發票、收
據等)或交易證明(出售毛豬之發票、收據等或與屠宰
、銷售單位之交易證明)二份。
10.證明文件
(1)倍數一.五之證明文件(以下資料任一項):
A.牧場登記證書及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寮舍證明)正
本一份、影本二份。
B.飼養規模未達登記條件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檢
具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寮舍證明)正本一份、影本
二份。
(2)倍數一.四之證明文件:未取得牧場登記,但已取得合
法建物證明者,檢具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寮舍證明)
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3)倍數一.二之證明文件:未取得合法建物證明,但已取
得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檢具土地作畜牧設施容
許使用(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無需辦理土地作畜牧設施
容許使用者,檢附都市計畫農業區養畜禽證明)文件二
份。
(4)倍數一.○之證明文件:未取得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
用,但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明,牧場用地符合土地分區使
用管制規則者,檢具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如土地位
於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者,檢附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分
區證明二份)及土地使用權證明二份。
(5)倍數○.五之證明文件: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明,但不符
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者,檢具土地使用權證明二份
。
(6)倍數○.三者:證明文件均無法提出者,須檢附地上物
所有權切結書(附件壹之五)二份。
(三)如申辦人未提出前述(二)相關證明文件(不包含地上物所
有權切結書),以無該文件計算補償費或救濟金;如無法提
出任何前述(二)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
)者,不予受理。
(四)公所於初審後,如需申辦人補件,應通知申辦人於文到日起
十五日內以掛號郵寄或送達當地公所完成補件,未於期限內
完成補件者,視同無該項文件。
(五)公所辦理現勘丈量時,需通知申辦人陪同公所現勘人員進行
現勘丈量相關事宜。如申辦人無法親自陪同,應填寫現勘陪
同委託書(附件壹之三)委託他人代辦,並於現勘當日交予
現勘人員。如申辦人未到場陪同現勘亦未委託他人代辦,得
由現勘人員逕行現勘丈量。
(六)經縣(市)政府審核完成者,公所應寄發審核結果、自行拆
除通知函及完成拆除回函(附件壹之六)予申辦人,申辦人
應依切結書自費自行雇工拆除與清理。申辦人之合法建築物
拆除前,應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逕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建築物拆除執照,方可據以執行。
(七)公所辦理拆除複勘時,需通知申辦人陪同公所拆除複勘人員
進行複勘相關事宜。如申辦人無法親自陪同,應填寫拆除複
勘陪同委託書(附件壹之四)委託他人代辦,並於複勘當日
交予複勘人員。如申辦人未到場陪同複勘亦未委託他人代辦
,得由複勘人員逕行拆除複勘。
(八)公所於完成拆除複勘日給予申辦人補償費或救濟金領取通知
書,並請申辦人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攜帶印章至公所填具
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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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縣(市)政府及公所其他應辦事項,以及相關補充規定,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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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注意事項經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推動小組審查
通過,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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