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運用財產投資項目及額度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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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規定訂定依據。

二、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財團法人,其財產運用依本法第十
    九條第三項第六款為其他投資時,應遵循下列安全可靠原則:
    (一)應訂定內部投資評估作業程序,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不得動支本會所定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
          。
    (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經董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外,不得動
          支本會所定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及政府捐助(贈)之財產。
〔立法理由〕
一、基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並考量當前經濟環境及本會主管財團法人之業
    務性質,明定財團法人於投資前應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
二、考量本會所定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即新臺幣三千萬元),為財團法
    人運作之最低要求,故在此範圍內不宜為投資行為。
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等基於
    公益考量,捐助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所設立,爰明定
    除經董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外,在此範圍內不得為投資行為。

三、本會主管財團法人依上開安全可靠原則,可投資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投資項目:
          1.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
            期信用評等達 AA-等級以上無擔保公司債、銀行或票券金融
            公司發行長期信用評等達AA-等級以上免擔保商業本票。
          2.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國內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指數股
            票型基金。
          3.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核備發行之境外基金、不動產
            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國內基金(不含私募基金)。
    (二)投資額度:
          1.投資總額度不得逾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2.投資總額度逾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十者,應經董事會
            特別決議,並檢附投資計畫及評估報告書,報請本會許可後
            ,始得為之;個別投資項目,其投資額度逾法院登記之財產
            總額百分之五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投資項目外,本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增進資金運用效益,參考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認可
    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相當 AA-(信譽優良,基本無
    風險)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
    發行之免擔保商業本票,列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股票為財團法人投資項目之一,
    而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較投資單一公司之股票更
    可分散風險,爰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內成分證券股票型
    基金、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含槓桿型、反向型及期貨型
    )及境外基金、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國內基金(不含私募基金
    ),列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
三、明定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投資總額度不得逾
    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四、明定投資總額逾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十者及個別項目投資額度
    逾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者,財團法人於投資前應經董事會決
    議及本會許可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