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之處理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為避免流通事業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
    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流通事業之定義)
    本處理原則所稱流通事業,係指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百貨
    公司、消費合作社及其他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務之事業。

三、(附加費用之定義)
    本處理原則所稱附加費用,係指除貨款價金項目外,流通事業向供貨
    廠商收取或自應付貨款扣除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要求供貨廠商負擔之各
    種費用。

四、(市場優勢地位之審酌因素)
    流通事業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之認定,應審酌流通事業相對於供貨
    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供貨廠商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
    、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以及該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五、(書面約定)
    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請求負擔附加費用,宜就附加費用之項目、用途
    、金額(或計算標準)、促進商品販售計畫及違約處理方式等事項,
    事先與供貨廠商進行協商,並訂立書面契約。

六、(扣款帳單明細資料之提供)
    流通事業以直接扣減貨款方式,收取供貨廠商應負擔之附加費用者,
    宜事先提供扣款帳單之明細資料,始得辦理扣款。

七、(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類型)
    流通事業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為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
  (一)就促進商品販售無直接關係之費用,要求供貨廠商負擔該項費用
        。
  (二)相關設備投資、研發作業或促銷活動等雖有益於供貨廠商促銷商
        品或降低作業成本,惟要求供貨廠商負擔之金額,已超過供貨廠
        商可直接獲得之利益。
  (三)完全基於達成本身年度獲利目標等會計決算之因素,而要求供貨
        廠商負擔附加費用之行為。
  (四)在供貨廠商無任何義務情形下,卻於其提供商品後,要求減少商
        品之進貨價格。
  (五)就促進商品販售之用途及產生之效益相同,但要求供貨廠商重複
        負擔不同項目之附加費用。
  (六)為保障本身最低可獲得之利益,不論供貨廠商實際銷售金額是否
        達到預估銷售金額,而要求供貨廠商須負擔一定金額之附加費用
        。
  (七)其他違反一般合理交易習慣或商業倫理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
        。

八、(違反之法律效果)
    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之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請求負擔附加費用,有不符
    第五點、第六點或有第七點規定之情事,足以影響流通市場交易秩序
    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