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案件迴避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所屬公務員迴避事件,確保
    行政程序之客觀與公平,增進人民對本會決定之信賴,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於本會處理主管法規事件,對具體個案調查或審議之實質或程
    序有影響之人員,均適用之。

三、本會人員在處理具體個案之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
    係人獲取利益之虞者,亦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本會委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本會委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本會委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本會委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四、有第三點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事時,應說明具體原因及事實後迴避之
    。

五、當事人以本會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或認本會委員有第三點第二項利益衝突情事者,得向本會申請該等
    人員迴避。但申請本會主任委員迴避者,應逕向行政院為之。
    當事人為前項申請時,應說明申請之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
    未依規定提出說明並為釋明者,除申請主任委員迴避事件由行政院決
    定外,本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於相當期限內補正。

六、本會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或本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所定情
    事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本會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七、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本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所定情
    事外,本會人員處理個案自認有難以達到公正客觀之虞,或有其他足
    使當事人不信賴本會決定或產生爭議之情事時,得說明具體原因及事
    實後迴避之。

八、自當事人申請本會人員迴避之時起,至本會對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
    回之決定前,被申請迴避之人員不得參與系爭個案之調查及審議程序
    ,其調查及審議工作由其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
    必要處置。

九、本會人員依第四點或第七點規定迴避者,應簽請核准,並會知政風室
    。但因偶發事件致未能於事前簽報者,得報經主任委員、會議主席或
    處室主管同意後迴避之,事後並應會知政風室。
    第五點及第六點之事件,由本會政風室辦理。政風室辦理前開事件時
    ,應給予涉及迴避爭議事件之本會人員表示意見之機會;系爭個案承
    辦單位或法務處於必要時應協助提供事證或表示意見。
    前項事件,政風室於彙整當事人及涉及迴避爭議事件人員之意見後,
    應簽擬處理意見,層陳主任秘書、審查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
    審查。但涉及迴避爭議事件之人員係本會委員時,應提請委員會議決
    定之。

十、當事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本會人員迴避之事件,本會應於二十日內決
    定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格式如附表)。
    前項決定如係駁回當事人之申請,應於書面上為如下教示:「本件申
    請人如不服本會之駁回決定,得於文到五日內提請行政院覆決。」
    第一項所定期間,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算。但當事人未依第五點第二
    項規定提出說明並為釋明者,自當事人補正之日起算。

十一、本會人員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申請其迴避獲准後,應將該系爭事件
      之相關文件資料移由其他人員辦理。

十二、本會於作成本會人員應否迴避之決定時,涉及迴避爭議事件之人員
      不得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