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本會提出申報:
(一)參與結合之所有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全球銷售金額總計超過新
臺幣四百億元,且至少二事業,其個別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
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
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
度國內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
超過新臺幣三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
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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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與結合事業為金融機構事業及非金融機構事業時,即應適用非金融
機構事業之銷售金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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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告事項所稱金融機構事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機構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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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機構事業銷售金額之認定,銀行業以「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淨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金融控
股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淨
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證券商以「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保險業以「保險業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合計」數據認定其
銷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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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
,採下列計算方法:
(一)參與結合之事業有實足一年之上一會計年度者,依其所提會計年
度期間計算其銷售金額。
(二)參與結合之事業不足一年之上一會計年度者,按實際營業期間之
月份相當全年十二個月之比例換算其銷售金額,其上一會計年度
之銷售金額為:(實際營業期間之銷售金額/實際營業期間之月
份)×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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