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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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公平交易法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
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
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
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
    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
    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
。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
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
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
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2. 金融機構合併法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現行法規)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
    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
        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
        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3.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4.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5.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修正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6.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均
適用本準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