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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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
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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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項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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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費者保護官應依據法令行使職權,並公正執行職務,不受任何請託
關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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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費者保護官應注意輿情報導,以瞭解及掌握社會消費動態、消費資
訊及最新消費糾紛型態,並應審慎處理與消費爭議有關之媒體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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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職務上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之秘密,不得予以洩漏
或不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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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注意事項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執行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
官之職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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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注意事項稱申訴案件,係指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
務中心或分中心提出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
所在地轄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之申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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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注意事項所稱調解案件,係指消費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申訴未能獲
得妥適處理時,依本法第四十四條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申請之調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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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注意事項所稱同意權案件,係指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法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前,依本
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消費者保護官同意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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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注意事項所稱不作為訴訟,係指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
規定之行為,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其行為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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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非消費者保護官不得代行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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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消費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惟遇有緊急情形,須於其轄區
外執行職務者,應知會該轄區之消費者保護官或其所屬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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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時,應先瞭解申訴人或申請人之動機、事由
及事實真目,並應注意維護申訴人或申請人及企業經營者或相對人
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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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並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
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
(五)其他適當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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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消費保護官對於直接涉及本人、配偶及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
親之消費爭議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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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消費者保護官如有應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其他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所屬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
,命令消費者保護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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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訴案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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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消費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官申訴時,該消費者保護官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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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訴案件之受理,原則以書面為之;申訴人如親自前來申訴者,應
填載申訴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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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消費者保護官接獲申訴案件後,應儘速查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案件是否屬於其轄區內之消費爭議事件。
(二)申訴案件是否屬於消費爭議事件。
(三)申訴人是否已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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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消費者保護官認為申訴案件之資料有不完整者,應定相當期間請申
訴人以書面或親自前來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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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消費者保護官對於非屬其轄區內之申訴案件,應於錄案後移送該
管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副知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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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消費者保護官對於非屬消費爭議之申訴案件,應於錄案後移各該
管機關處理,並副知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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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消費者保護官對於未依法先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
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申訴之申訴案件,應於錄案後移送該管地
方政府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處理,並副知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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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消費者保護官對於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其他已獲妥適處理之申
訴案件,應於錄案後函復申訴人不予受理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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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消費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申訴案件,逾越下列
期限未受告知處理情形者,視為未獲妥適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於接獲消費者申訴之日起,逾越十五日者。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於接獲消費者申訴之日起,逾越三十日者。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於接獲消費
者申訴之日起,逾越三十日者。
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請申訴人釋
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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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儘速依下列方式妥為處理,並
將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一)申訴案件尚未經企業經營者處理者,錄案後將有關資料轉請
企業經營者查照處理,請其逕復申訴人及副知消費後保護官
,或將處理情形轉由消費者保護官函復。
(二)申訴案件尚未經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處理者,錄案後將
有關資料轉該各該管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查照處理,該
其逕復申訴人及副知消費者保護官,或將處理情形轉由消費
者保護官函復。
(三)申訴案件業經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處理者
,錄案後得視個案性質而為下列之處理:
1.申訴案件如須函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消
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或機
構提供有關資料研議。
2.申訴案件如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
解釋及提供相關資料參考。
3.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等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
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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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消費者保護官將申訴案件之處理情形函知申訴人時,應附記說明
如訴人認為該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所在地轄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
調解。
(二)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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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應以消費者保護官之名義制作處理
書(格式如附件二),並由所屬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轉送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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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消費者保護官遇有重大消費爭議之申訴案件時,應查明事實真相
並研擬具體意見,送請主管機關參處。如認有應對企業經營者提
起不作為訴訟時,應將相關資料文件及查證結果製成卷宗,轉請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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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消費者保護官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將受理申訴案件之件數
及其爭議事項、處理情形和結果、糾紛原因等統計資料表(格式如
附件三),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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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調解案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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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消費者保護官處理調解案件時,應注意消費爭議調解辦法及直轄
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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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應由消費者保護官擔任主席,綜理該會
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前項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者,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
行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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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會議,由擔任主席之消費者保護
官依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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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擔任主席之消費者保護官,應注意有無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進行調解。
擔任主席之消費者保護官如獲有調解委員會議之授權者,指定調
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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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下列事項,應經擔任主席之消費者保護官之同意後為之:
(一)調解期日及調解會議召集日期之指定。
(二)調解委員 (一人或數人) 逕行調解人選之指定。
(三)調解程序不公開案件之准駁。
(四)調解委員迴避案件之准駁。
(五)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案件之准駁。
(六)勘驗案件之准駁。
(七)調解有關文書之核閱及決定。
(八)其他為遂行調解之必要行為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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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消費者保護官處理調解案件,應以所屬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名義
製作調解書(格式如附件四)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五),並公所屬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對外行文,通
知兩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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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消費者保護官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將前半年辦理調解
業務之概況表(格式如附件六),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並函知管轄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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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同意權案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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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表申請同意
時,消費者保護官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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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同意權案件申請之書表(格式如附件七),應填載申請人之基本
資料,申請事由及意旨。其資料有不完整者,並定相當期限請申
請人以書面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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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對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同意權案件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行使之。如有爭議,
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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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消費者保護官接不屬其他應行受理之同意權案件時,應予錄案後
移該管之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副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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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消費者保護官接獲同意權件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是否符合本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下列要件:
(一)法人資格。
(二)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或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
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三)設立三年以上。
(四)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五)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
(六)以消費者保護團體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七)提起消費者損害團體訴訟時,須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
賠償請求權。
(八)委託律師代理訴訟。
(九)其他法令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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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消費者保護官對於受理之同意權案件,應予錄案編號,並於收受
案件或申請人補齊相關資料後三十日內答復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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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消費者保護官為行使同意權,得為下列之調查,調查時並應出示
有關證件:
(一)通知主管機關、企業經營者或該消費者保護團體查詢。
(二)通知主管機關、企業經營者或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到場陳述意
見。
(三)通知主管機關、企業經營者或該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出資料證
明。
(四)其他必要事項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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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消費者保護官對於同意權案件,認為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定要件或顯無理由者,應為不同意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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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同意權案件,應以消費者保護官之名義敘明理
由作成決定書(格式如附件八),由所屬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轉送申請人,並副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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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消費者保護官將同意案件之不同意決定書函知申請人時,應附記
下列說明:
(一)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消費者保護官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所為不同意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不同意決定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聲明異議,經該委員會或其
授權設置之小組審理決定後,不得聲明不服。
(二)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對於前款聲明異議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
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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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消費者保護官辦理同意權行使業務,應逐案編訂卷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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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行使同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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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消費者保護官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將受理同意權案件之
件數及其處理情形和結果等統計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九),報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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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不作為訴訟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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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官之不作為訴訟權,依本
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保護委員會之消費
者保護官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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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發現企業經營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得認為該並業經營者有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
規定之行為,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其行為:
(一)該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者。
(二)該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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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認為對企業經營者有提
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時,應先擬具研析意見報奉該會主任委員同
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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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對於省(市)、縣(市
)政政之消費者保護官建議對企業經營者提不作為訴訟之意見,
應於收文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答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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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為行使不作為訴訟權,
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會同主管機關、學者專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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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
證件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確無損害或無損害之虞。
(四)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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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為行使不作為訴訟權,
得函請各相關機關團體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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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向法院提起不作為訴訟
前,應先讓被訴之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辯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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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官向法院提起不作為訴訟時
,應以消費者保護官之名義制作起訴狀起訴,由該會轉送管轄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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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提起不作為訴訟後,得委
任律師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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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提起不作為訴訟後,未
經該會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或其他不利訴訟
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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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就法院對其訴訟所為之
不利判決,得報經該會主任委員會同意後,以消費者保護官之名
義提起上訴或再審,並由該會轉送管轄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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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於提起不作為訴訟後,
如均離職、出缺、停職、免或其他喪失資格之情形者,應由具有
同一資格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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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辦理不作為訴訟業務,
應逐案編訂卷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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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應將行
使不作為訴訟之辦理情形及相關統計資料,提該會委員會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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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重大消費事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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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發生重大消費事件時,消費者保護官應積極主動瞭解事實真相,
掌握資料,研擬具體處理意見,並協調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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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對於重大消費事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簽報
該地方政府首長之同意後,以該地方政府名義逕行依本法第三十
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介入處理,並得依本法罰則有關規定
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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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消費者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
之物,有扣押之必要時,亦應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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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消費者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調查後,得公開調查經過及
結果。但在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
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辯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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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理重大消費事件,認有必要
時,並得擬具建議意見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官向法院提起不作為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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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消費者保護官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將處理重大消費事件情
形,摘要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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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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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置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官出缺
、迴避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行使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
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直
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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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行使本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
十七條規定之職權時,應以各該地方政府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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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時,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法向檢
察官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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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消費者保護官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格式如附件十),於
次月十五日前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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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有所變動時,應於變動之日
起十五日內檢送新任及原任消費者保護官姓名、學歷、經歷等有
關資料,層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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