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本注意事項依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
    條規定訂定之。

二、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項行之。

三、消費者保護官應依據法令行使職權,並公正執行職務,不受任何請託
    關說。

四、消費者保護官應注意輿情報導,以瞭解及掌握社會消費動態、消費資
    訊及最新消費糾紛型態,並應審慎處理與消費爭議有關之媒體說明。

五、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職務上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之秘密,不得予以洩漏
    或不當利用。

六、本注意事項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執行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
    官之職掌事項。

七、本注意事項稱申訴案件,係指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
    務中心或分中心提出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
    所在地轄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之申訴案件。

八、本注意事項所稱調解案件,係指消費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申訴未能獲
    得妥適處理時,依本法第四十四條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申請之調解案件。

九、本注意事項所稱同意權案件,係指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法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前,依本
    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消費者保護官同意之案件。

十、本注意事項所稱不作為訴訟,係指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
    規定之行為,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其行為之訴訟。

十一、非消費者保護官不得代行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權。

十二、消費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惟遇有緊急情形,須於其轄區
      外執行職務者,應知會該轄區之消費者保護官或其所屬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

十三、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時,應先瞭解申訴人或申請人之動機、事由
      及事實真目,並應注意維護申訴人或申請人及企業經營者或相對人
      之權益。

十四、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並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
          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
    (五)其他適當之措施。

十五、消費保護官對於直接涉及本人、配偶及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
      親之消費爭議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十六、消費者保護官如有應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其他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所屬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
      ,命令消費者保護官迴避。

第二章   申訴案件之處理
十七、消費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官申訴時,該消費者保護官應予受理。

十八、申訴案件之受理,原則以書面為之;申訴人如親自前來申訴者,應
      填載申訴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

十九、消費者保護官接獲申訴案件後,應儘速查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案件是否屬於其轄區內之消費爭議事件。
    (二)申訴案件是否屬於消費爭議事件。
    (三)申訴人是否已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提出申訴。

二十、消費者保護官認為申訴案件之資料有不完整者,應定相當期間請申
      訴人以書面或親自前來充之。

二十一、消費者保護官對於非屬其轄區內之申訴案件,應於錄案後移送該
        管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副知申訴人。

二十二、消費者保護官對於非屬消費爭議之申訴案件,應於錄案後移各該
        管機關處理,並副知申訴人。

二十三、消費者保護官對於未依法先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
        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申訴之申訴案件,應於錄案後移送該管地
        方政府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處理,並副知申訴人。

二十四、消費者保護官對於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其他已獲妥適處理之申
        訴案件,應於錄案後函復申訴人不予受理之理由。

二十五、消費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申訴案件,逾越下列
        期限未受告知處理情形者,視為未獲妥適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於接獲消費者申訴之日起,逾越十五日者。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於接獲消費者申訴之日起,逾越三十日者。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於接獲消費
            者申訴之日起,逾越三十日者。
        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請申訴人釋
        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

二十六、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儘速依下列方式妥為處理,並
        將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一)申訴案件尚未經企業經營者處理者,錄案後將有關資料轉請
            企業經營者查照處理,請其逕復申訴人及副知消費後保護官
            ,或將處理情形轉由消費者保護官函復。
      (二)申訴案件尚未經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處理者,錄案後將
            有關資料轉該各該管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查照處理,該
            其逕復申訴人及副知消費者保護官,或將處理情形轉由消費
            者保護官函復。
      (三)申訴案件業經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處理者
            ,錄案後得視個案性質而為下列之處理:
            1.申訴案件如須函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消
              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或機
              構提供有關資料研議。
            2.申訴案件如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
              解釋及提供相關資料參考。
            3.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等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
              決方法。

二十七、消費者保護官將申訴案件之處理情形函知申訴人時,應附記說明
        如訴人認為該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所在地轄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
            調解。
      (二)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二十八、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應以消費者保護官之名義制作處理
        書(格式如附件二),並由所屬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轉送申訴人。

二十九、消費者保護官遇有重大消費爭議之申訴案件時,應查明事實真相
        並研擬具體意見,送請主管機關參處。如認有應對企業經營者提
        起不作為訴訟時,應將相關資料文件及查證結果製成卷宗,轉請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參處。

三十、消費者保護官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將受理申訴案件之件數
      及其爭議事項、處理情形和結果、糾紛原因等統計資料表(格式如
      附件三),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第三章   調解案件之處理
三十一、消費者保護官處理調解案件時,應注意消費爭議調解辦法及直轄
        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之相關規定。

三十二、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應由消費者保護官擔任主席,綜理該會
        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前項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者,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
        行其職權。

三十三、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會議,由擔任主席之消費者保護
        官依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之。

三十四、擔任主席之消費者保護官,應注意有無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進行調解。
        擔任主席之消費者保護官如獲有調解委員會議之授權者,指定調
        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三十五、下列事項,應經擔任主席之消費者保護官之同意後為之:
      (一)調解期日及調解會議召集日期之指定。
      (二)調解委員 (一人或數人) 逕行調解人選之指定。
      (三)調解程序不公開案件之准駁。
      (四)調解委員迴避案件之准駁。
      (五)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案件之准駁。
      (六)勘驗案件之准駁。
      (七)調解有關文書之核閱及決定。
      (八)其他為遂行調解之必要行為或措施。

三十六、消費者保護官處理調解案件,應以所屬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名義
        製作調解書(格式如附件四)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五),並公所屬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對外行文,通
        知兩造當事人。

三十七、消費者保護官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將前半年辦理調解
        業務之概況表(格式如附件六),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並函知管轄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

第四章   同意權案件之處理
三十八、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表申請同意
        時,消費者保護官應予受理。

三十九、同意權案件申請之書表(格式如附件七),應填載申請人之基本
        資料,申請事由及意旨。其資料有不完整者,並定相當期限請申
        請人以書面補充之。

四十、對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同意權案件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行使之。如有爭議,
      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四十一、消費者保護官接不屬其他應行受理之同意權案件時,應予錄案後
        移該管之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副知申請人。

四十二、消費者保護官接獲同意權件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是否符合本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下列要件:
      (一)法人資格。
      (二)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或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
            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三)設立三年以上。
      (四)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五)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
      (六)以消費者保護團體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七)提起消費者損害團體訴訟時,須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
            賠償請求權。
      (八)委託律師代理訴訟。
      (九)其他法令規定事項。

四十三、消費者保護官對於受理之同意權案件,應予錄案編號,並於收受
        案件或申請人補齊相關資料後三十日內答復申請人。

四十四、消費者保護官為行使同意權,得為下列之調查,調查時並應出示
        有關證件:
      (一)通知主管機關、企業經營者或該消費者保護團體查詢。
      (二)通知主管機關、企業經營者或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到場陳述意
            見。
      (三)通知主管機關、企業經營者或該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出資料證
            明。
      (四)其他必要事項之調查。

四十五、消費者保護官對於同意權案件,認為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定要件或顯無理由者,應為不同意之決定。

四十六、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同意權案件,應以消費者保護官之名義敘明理
        由作成決定書(格式如附件八),由所屬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轉送申請人,並副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四十七、消費者保護官將同意案件之不同意決定書函知申請人時,應附記
        下列說明:
      (一)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消費者保護官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所為不同意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不同意決定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聲明異議,經該委員會或其
            授權設置之小組審理決定後,不得聲明不服。
      (二)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對於前款聲明異議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
            視為同意。

四十八、消費者保護官辦理同意權行使業務,應逐案編訂卷宗管理。

四十九、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行使同意權。

五十、消費者保護官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將受理同意權案件之
      件數及其處理情形和結果等統計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九),報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第五章   不作為訴訟之處理
五十一、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官之不作為訴訟權,依本
        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保護委員會之消費
        者保護官行使之。

五十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發現企業經營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得認為該並業經營者有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
        規定之行為,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其行為:
      (一)該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者。
      (二)該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

五十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認為對企業經營者有提
        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時,應先擬具研析意見報奉該會主任委員同
        意後為之。

五十四、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對於省(市)、縣(市
        )政政之消費者保護官建議對企業經營者提不作為訴訟之意見,
        應於收文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答覆之。

五十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為行使不作為訴訟權,
        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會同主管機關、學者專家為之。

五十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
        證件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確無損害或無損害之虞。
      (四)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五十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為行使不作為訴訟權,
        得函請各相關機關團體協助。

五十八、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向法院提起不作為訴訟
        前,應先讓被訴之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辯之機會。

五十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官向法院提起不作為訴訟時
        ,應以消費者保護官之名義制作起訴狀起訴,由該會轉送管轄法
        院。

六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提起不作為訴訟後,得委
      任律師代理。

六十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提起不作為訴訟後,未
        經該會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或其他不利訴訟
        之行為。

六十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就法院對其訴訟所為之
        不利判決,得報經該會主任委員會同意後,以消費者保護官之名
        義提起上訴或再審,並由該會轉送管轄法院為之。

六十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於提起不作為訴訟後,
        如均離職、出缺、停職、免或其他喪失資格之情形者,應由具有
        同一資格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六十四、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辦理不作為訴訟業務,
        應逐案編訂卷宗管理。

六十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應將行
        使不作為訴訟之辦理情形及相關統計資料,提該會委員會議報告
        。

第六章   重大消費事件之處理
六十六、發生重大消費事件時,消費者保護官應積極主動瞭解事實真相,
        掌握資料,研擬具體處理意見,並協調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

六十七、對於重大消費事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簽報
        該地方政府首長之同意後,以該地方政府名義逕行依本法第三十
        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介入處理,並得依本法罰則有關規定
        予以處罰。

六十八、消費者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
        之物,有扣押之必要時,亦應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六十九、消費者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調查後,得公開調查經過及
        結果。但在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
        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辯之機會。

七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理重大消費事件,認有必要
      時,並得擬具建議意見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官向法院提起不作為
      訴訟。

七十一、消費者保護官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將處理重大消費事件情
        形,摘要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第七章   附則
七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置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官出缺
        、迴避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行使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
        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直
        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七十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行使本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
        十七條規定之職權時,應以各該地方政府名義為之。

七十四、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時,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法向檢
        察官告發。

七十五、消費者保護官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格式如附件十),於
        次月十五日前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備查。

七十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有所變動時,應於變動之日
        起十五日內檢送新任及原任消費者保護官姓名、學歷、經歷等有
        關資料,層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