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統包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各機關基於效率及品
    質之要求,執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所定統
    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前,應考量機關之人力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
    統包案之審查及管理工作。其不足以勝任者,應及早委託專案管理,
    避免衍生時程延宕、審查不周、廠商減省工料、設計不當、施工品質
    不佳等缺失。

三、下列工程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得採統包方式辦理:
  (一)建築物工程,例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
        表一所列建築物工程,含其室內裝修。
  (二)建築物以外之公共工程,例如道路、橋梁、水利設施、港灣、隧
        道工程。
  (三)設備工程,例如機械系統、號誌系統、昇降設備、冷凍空調、節
        能績效工程。
  (四)其他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所辦理之工程。

四、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者,應撰寫機關需求書,作為招標之依據,並將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內容,及細部設計審查事項、權責與所需時程,載
    明於需求書中,列為招標文件之一;其決標原則,依個案特性採最有
    利標,或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並於招標文件規
    定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撰寫內容,納入評選或評分項目,落實審查。

五、統包案完成後如需維護管理者,其設計應包含未來維護管理計畫,並
    依廠商履約結果作適當修正,移交維護管理單位。

六、機關訂定統包契約條款時,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
  (二)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或財物,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
        及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
        約價金或補償。
  (三)各細項工作之里程碑及工期計算方式、廠商資料送審期限及機關
        審查作業所需時間(不包括可歸責於廠商之退件複審時間)、設
        計疏失之處理措施與罰則、逾期之處理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四)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
        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
        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
        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五)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
        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統包採購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
        結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一定比率以上時,其逾一定比率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
        增減契約價金」方式。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
        之。
  (七)廠商提出之品質計畫應包括設計品質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工程內容及預算、預定設計進度及時程管控點、技術規範、組織
        與權責、審查機制(審查人員之資格、經驗、審核時機、審核項
        目)、設計圖說文件修正、矯正與預防措施、文件紀錄管理。

七、機關如將營運或代操作事項納入統包範圍,其涉及經營權利金額度者
    ,應經財務分析,妥為訂定,並注意廠商營業支出項目是否合理,善
    盡監督管理職責。
    為使統包廠商履行長期可靠度與保固責任,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長
    期營運或代操作之期間、績效目標、契約價金、收費基準等條款。

八、採用最有利標決標之統包案件,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最有利標評
    選辦法」規定辦理,妥善利用協商程序,並確定廠商價格合理,無浪
    費公帑情形,方得決定最有利標。
    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
    完整性及可行性、標價之合理性、完整性及正確性。

九、機關應視統包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投標文件
    所需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不宜逕以本會訂頒招標期限標準規定之
    下限期限定之。

十、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應落實履約階段之設計審查作業,避免發生廠商
    圖說過於簡略、缺漏,而機關仍接受其圖說並同意施工之情形。
    主辦機關、監造單位與專案管理廠商之權責劃分,請參考本會訂頒「
    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第二章內容及「公共工程
    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附表一辦理。

十一、機關對於統包得標廠商,應督促其切實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

十二、機關辦理統包工程,如有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
      善情形,除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償機關遭受之損害外,
      其屬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者,機關應依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法規,提報各該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