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各機關基於效率及品
質之要求,執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所定統
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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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前,應考量機關之人力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
統包案之審查及管理工作。其不足以勝任者,應及早委託專案管理,
避免衍生時程延宕、審查不周、廠商減省工料、設計不當、施工品質
不佳等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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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工程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得採統包方式辦理:
(一)建築物工程,例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
表一所列建築物工程,含其室內裝修。
(二)建築物以外之公共工程,例如道路、橋梁、水利設施、港灣、隧
道工程。
(三)設備工程,例如機械系統、號誌系統、昇降設備、冷凍空調、節
能績效工程。
(四)其他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所辦理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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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者,應撰寫機關需求書,作為招標之依據,並將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內容,及細部設計審查事項、權責與所需時程,載
明於需求書中,列為招標文件之一;其決標原則,依個案特性採最有
利標,或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並於招標文件規
定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撰寫內容,納入評選或評分項目,落實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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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統包案完成後如需維護管理者,其設計應包含未來維護管理計畫,並
依廠商履約結果作適當修正,移交維護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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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機關訂定統包契約條款時,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
(二)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或財物,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
及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
約價金或補償。
(三)各細項工作之里程碑及工期計算方式、廠商資料送審期限及機關
審查作業所需時間(不包括可歸責於廠商之退件複審時間)、設
計疏失之處理措施與罰則、逾期之處理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四)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
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
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
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五)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
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統包採購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
結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一定比率以上時,其逾一定比率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
增減契約價金」方式。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
之。
(七)廠商提出之品質計畫應包括設計品質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工程內容及預算、預定設計進度及時程管控點、技術規範、組織
與權責、審查機制(審查人員之資格、經驗、審核時機、審核項
目)、設計圖說文件修正、矯正與預防措施、文件紀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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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機關如將營運或代操作事項納入統包範圍,其涉及經營權利金額度者
,應經財務分析,妥為訂定,並注意廠商營業支出項目是否合理,善
盡監督管理職責。
為使統包廠商履行長期可靠度與保固責任,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長
期營運或代操作之期間、績效目標、契約價金、收費基準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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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採用最有利標決標之統包案件,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最有利標評
選辦法」規定辦理,妥善利用協商程序,並確定廠商價格合理,無浪
費公帑情形,方得決定最有利標。
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
完整性及可行性、標價之合理性、完整性及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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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機關應視統包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投標文件
所需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不宜逕以本會訂頒招標期限標準規定之
下限期限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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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應落實履約階段之設計審查作業,避免發生廠商
圖說過於簡略、缺漏,而機關仍接受其圖說並同意施工之情形。
主辦機關、監造單位與專案管理廠商之權責劃分,請參考本會訂頒「
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第二章內容及「公共工程
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附表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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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機關對於統包得標廠商,應督促其切實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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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機關辦理統包工程,如有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
善情形,除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償機關遭受之損害外,
其屬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者,機關應依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法規,提報各該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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