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獎章頒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所有條文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原住民族事務有功人士,特依
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原住民族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規劃、協調、推動、資訊服務及管理
    ,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傳統技藝之蒐集、保存、研究、創作
    、人才培育、藝術展演及文化推廣等,具有特殊貢獻。
三、對原住民族地區交通建設及水利設施,具有特殊貢獻。
四、對原住民族醫療、衛生、保健、長期照顧服務之增進及改善,具有特
    殊貢獻。
五、對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管理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保育觀光及經濟產業
    發展,具有特殊貢獻。
六、對原住民族住宅、聚落及生活環境改善,貢獻卓著。
七、對原住民族治安維護、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及促進就業,具有特殊貢
    獻。
八、對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活動,具有特殊貢獻。
九、對其他原住民族事務,有重要功績,足資表揚。
〔立法理由〕
一、本會專業獎章歷年頒給對象,未必具備原住民族專業,但多為對原住
    民族事務具有重大或特殊貢獻者。為期獎章名稱與頒給事實更為相符
    並具代表性,爰將獎章名稱由「原住民族專業獎章」修正為「原住民
    族獎章」。
二、另考量本會現行主管業務近年來有所增長,經參考本會組織法、處務
    規程及現行主管業務,爰就請頒事蹟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務狀況,
    另考量教育及文化息息相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修正
    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十款款次配合修正為修正條
    文第三款至第九款。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特殊功績外,初次頒給三等
,並得因積功晉等。
同一受獎人一年內不得頒給二次,且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
章。

本獎章之請頒作業如下:
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單位向本會推薦
    。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頒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
    薦。
三、本會委員、各處室及所屬機構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一。
〔立法理由〕
一、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請頒人員為公教人員,為期周全,將推薦者酌作文
    字修正。
二、為期統一用字,並參酌人事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第四條用字為「請頒」
    ,爰就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第一項第三款本會所列請頒單位,未含所屬機構,為期周全,增
    列所屬機構為請頒單位,並配合相關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獎章頒給時,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功績事由,受獎人具原住民身
分者,證書內容得以受獎人民族別之原住民族語言並列之。獎章及證書之
式樣、圖說,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受獎人為外國人者,得附發中、英文雙語證書。雙語證書之式樣依附表四
之規定。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
之。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