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條文關聯

原住民族專長人士指未滿六十歲之原住民,其專長領域足以支援教師擔任
教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
一、經歷:曾於各級各類學校或相關機構擔任教師、講師或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教授原住民族文化或技藝相關課程滿二年,並由任教機構學校
    考核甲等或評定優良者。
二、著作:出版或發表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及相
    關著作。
三、事蹟:從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技藝工作,有具體貢獻,經地方政府
    、部落組織或學校推薦。
原住民族耆老指年滿六十歲之原住民,熟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技藝,並
足以支援原住民族文化、藝能教學,且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本
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
藝能認證,受理申請之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
所應於七日內,將申請文件轉送本會辦理認證。
原住民族耆老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得以自薦方
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原住民族耆老及專長人士年齡及其申請資格、方式。
二、第一項所稱「專長人士」須具原住民身分。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相關機構」包含原住民部落大學及實施原住民族
    相關課程之社區大學等。
四、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耆老,其年齡係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原住民公務人員較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年齡降低
    五歲,至一百十五年,原住民公務人員退休年齡為六十歲。
五、查原住民族語言調查研究三年實施計畫十六族綜合比較報告六十歲以
    上之原住民具有較佳之族語能力,基於語言為文化之載體,故該年齡
    指標具參考價值。
六、另參酌內政部一百零九年原住民平均餘命為七十三點六六歲,較同年
    台灣地區平均餘命八十一點三三歲低七點六四歲。
七、原住民耆老,其專長領域足以支援教師擔任教學,並具有事蹟,得不
    經推薦,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爰明定第三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