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條文關聯

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附件一)及相關教
    學、工作年資、志願服務或其他相關證明。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同附件一)申請表
    著作出版、發表證明。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自薦)表(
    附件二)。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整者,本會得請其二週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會得
不受理。
前條申請者,本會得要求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
現其文化及藝能能力。但具有各級各類教師證書或經本會審查小組會議決
議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本會得要求推薦之地方政
府、部落組織、學校或自薦之原住民族耆老說明其具體貢獻,必要時得對
申請人進行訪談。
〔立法理由〕
一、明定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應檢具之文件及審查方式。
二、明定申請文件不完整之補正及逾期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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