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收取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處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藉原住民保留地用地清查結果,建立正確資
    料作為收繳租金之依據,應負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租金之查收與追蹤責
    任。
    前項資料應登載於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

四、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應提撥百分之六十五予鄉(鎮、市、區)庫
    並設立專戶保管,非經報准不得動支,其運用範圍以原住民保留地規
    劃、管理、利用及經濟發展事項為限。
    前項報准動支之經費,在年度內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一
    個月內依照程序將該經費繳還專戶保管。

五、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點動支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款,支用項
    目及編列基準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費:以新臺幣二萬元為基數及按原
          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二元編列。
    (二)鄉(鎮、市、區)公所管理費: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
          地面積未達五千公頃者,新臺幣二萬元;五千公頃以上未達一
          萬公頃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一萬公頃以上者,新臺幣四萬
          元。另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八元編列。
    (三)地價稅:依出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核計地價稅額編列支用。
    (四)作業費及旅運費:依前一年度租金實收數之百分之五編列。
    (五)地價及土地改良物查估費:依個案核實編列查估作業費。
    (六)訴訟費:依訴訟事件徵收之裁判費、鑑定費及測量費等核算;
          律師費依個案核實計列。
    (七)人事費:為推動原住民保留地業務,得視業務需要核實編列;
          以 3人為限,如另有需求,得於動支計畫詳列事實,報經本會
          審核同意。
    (八)租賃車輛及設備費: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
          車輛作業要點或各地方政府訂定之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規定辦理
          及核實編列。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項目:依各該專案核准之基準計列。
    申請動支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提撥款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案件之調查處理費、勘查費及設備費。
    (二)土地複丈分割、土地變更編定、鑑界等複丈費及會勘費。
    (三)土地登記規費(書狀費及工本費等)。

六、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支用項目內所需一般行政經費(包括旅運費、
    業務費或補助費)除依前點提撥範圍內編列外,其餘均應由鄉(鎮、
    市、區)公所自行編列支用。

七、鄉(鎮、市、區)庫保管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應於每季結束前十
    日內填造繳庫報告表(格式如附表一),併附保管款明細分類帳及公
    庫存款對帳單,登載於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層報
    本會備查。

八、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九月底前,依照保管之原住民保留地
    租金收益款實存數,編擬次年度動支計畫(格式如附表二)函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後轉報本會核准支用;鄉(鎮、市、區)公所
    應將前述核准支用計畫列入年度預算執行。
    逾前項提報期限或經審查退回補正,年度內仍未經核准支用者,不得
    再報。有特殊、緊急之動支需求,請於專案動支計畫內敘明理由提報
    本會。

九、為加強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存管效能及動支情形,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隨時派員查核外,本會將不定期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