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後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按比例分予當地鄉(鎮、市、區)公庫存管,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 經濟發展之用;其租金之管理、運用計畫及分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為保留財源,並利中央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推 行全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政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並部分納入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款專用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發展相關費用, 爰修正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