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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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使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標準化、明確化,依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二十九
    點第三項規定,訂定本須知。

二、處理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款所稱「執行顯無實益」,係指執行或處分
    之價金扣除他筆擔保債務餘額後,已無餘值可供受償,或執行費用接
    近或可能超過可受償金額,或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執行困難或拍
    定困難者。主從債務人財產執行有無實益,依下列標準評估之:
  (一)不動產有拍賣價格者,以拍賣價格為準;無拍賣價格者,以最近
        年度之公告現值或財產歸戶清單所列價值或以臨近不動產最近實
        際成交價格或拍賣價格為準。
  (二)車輛、機器設備,以原始取得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價格為準。
  (三)前二款以外之財產,依實際情形認定之。
  (四)他筆擔保債務餘額以聯徵中心資料為準,未與聯徵中心連線之金
        融機構或私人,依設定金額為準。
    第一項所稱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執行困難或拍定困難者,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主從債務人所有建物座落於他人土地上,或其土地上有他人之建
        物無法排除者。
  (二)既成道路土地、水利地、畸零地或已毀損之土地或建物。
  (三)無法查扣之車輛。
  (四)未經集保之股票。
  (五)主從債務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不足新台幣二百元之存款
        。
  (六)前五款以外之情形,已報經本基金同意者。
    主從債務人之財產依第二項標準評估雖仍有餘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承貸機構已採取保全措施或已報經本基金同意免採取保全措施,
    或依法已無法採取保全措施並報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強制執行者,亦得
    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一)主從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有無繼承人不明之遺產
        。
  (二)主從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其持分未達二分之一或其市值或最近年
        度公告現值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其持分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其市
        值或最近年度公告現值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如有特殊原因致
        執行困難或拍定困難者,亦同。
  (三)承買人資格受限之原住民保留地。
    授信案件如完成對主從債務人財產(含擔保品)之特別拍賣程序無法
    拍定,法院啟封發還,或經法院命付強制管理者,該啟封發還或命付
    強制管理之財產視為已強制執行完畢,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承
    辦金融機構於啟封發還或命付強制管理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中者,亦同
    。

三、處理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款所稱「有特殊原因無法取得債權憑證,在
    不影響債權追償下,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主從債務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前死亡,若有繼承人,已取得其繼承
        人之債權憑證者;若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已
        取得法院證明文件及全戶除戶謄本,其有遺產,並已選定(任)
        遺產管理人者。
  (二)承貸機構已取得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正執行其薪資者。
  (三)主從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命付強制管理,但已取得執行名義(
        不含拍賣抵押物裁定)者。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殊原因,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本基金同意者
        。

四、承貸機構申請本基金代位清償,應填製「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
    保證代位清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借保戶之授信明細表(如格式八-1)。
  (二)擔保品及借保戶財產處分情形表(如格式八-2)。
  (三)代位清償案件收回本金明細表(如格式八-3)。
  (四)申請代位清償檢附文件影本清單(如格式八-4),以及其列載之
        文件影本。
    承貸機構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前點規定之條件,本基金得予
    以通知補件或退件。

五、處理要點第五點所稱「法定之訴訟費用」,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前依其規定支付之裁判費、抄錄費、翻譯費
        、郵電費、運送費、登報費、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到庭費、食
        宿費及滯留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之裁判費(含第三審律師費)、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登報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等。
  (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支付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包括鑑價費、
        鑑界費、測量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
  (四)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支付之本票裁定費用。
    訴訟費用應按承貸機構貸款額度與本基金保證額度,由承貸機構與本
    基金比例分攤。

六、處理要點第五點所稱「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係指自逾欠日起算
    六個月期間。

七、本基金對免責案件應填製代位清償免責通知書,通知承貸機構。

八、承貸機構對本基金代位清償免責通知書內容如有異議,應於收到免責
    通知書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覆,逾期未覆,免責即屬確定。

九、審核小組審核承貸機構申覆之免責案件,如其申覆為有理由者,應將
    審核結果提報本基金核定後,依處理要點第三十一點規定辦理;如其
    申覆為無理由者,應詳為函覆承貸機構。

十、代位清償後之案件,承貸機構塗銷主從債務人財產之抵押權或撤銷假
    扣押、假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者,應先經本基金同意後,始得辦理。
    代位清償後之案件,本基金得定期函請承貸機構重新向稅捐機關查詢
    主從債務人財產及各類所得歸戶資料,據以追償。

十一、本基金應設代位清償業務審查小組,置委員若干人,由本會聘(派
      )兼之。
      逾期放款之代位清償,應先經前項代位清償業務審查小組審查及認
      定承辦金融機構符合催收作業、本基金所定期中管理、代位清償等
      相關規定,再送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由本會先行代位
      清償。

十二、承貸機構對本基金代位清償免責通知書內容如有異議,應於收到免
      責通知書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覆,逾期未覆,免責即屬確定。

十三、審核小組審核承貸機構申覆之免責案件,如其申覆為有理由者,應
      將審核結果提報本基金核定後,依處理要點第三十一點規定辦理;
      如其申覆為無理由者,應詳為函覆承貸機構。

十四、代位清償後之案件,承貸機構塗銷主從債務人財產之抵押權或撤銷
      假扣押、假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者,應先經本基金同意後,始得辦
      理。
      代位清償後之案件,本基金得定期函請承貸機構重新向稅捐機關查
      詢主從債務人財產及各類所得歸戶資料,據以追償。

十五、本基金應設代位清償業務審查小組,置委員若干人,由本會聘(派
      )兼之。
      逾期放款之代位清償,應先經前項代位清償業務審查小組審查及認
      定承辦金融機構符合催收作業、本基金所定期中管理、代位清償等
      相關規定,再送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由本會先行代位
      清償。

十五之一、處理要點第二十一點所稱知悉依下規定認定之:
        (一)授信對象死亡或停止營運者,以受託機構明知或被告知之
              日起算。
        (二)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中者,其為受託機構信用卡者,以公告
              強制停用之日起算;他行信用卡者,以受託機構明知或被
              告知之日起算。
        (三)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受託機構支存戶,以公告
              拒往之日起算;他行支存戶,以受託機構明知或被告知之
              日起算。
        (四)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含債務協商、更生清算)者,
              以受託機構明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其財產受強制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者,如係受託機構聲請者,
              以聲請之日起算;如係他行或他人聲請者,以受託機構明
              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
        (五)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如係受託機構起訴者
              ,以起訴之日起算;如係他行或他人起訴者,以受託機構
              明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

十六、本須知於施行前已申請代位清償但尚未核定之案件,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