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及呆帳處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速清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貸款之逾期授信案件,與處理協議分期償還、和
    解及利息違約金減免等事宜,訂定本要點。

二、逾期授信之範圍如下:
    (一)本基金各項授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經承辦金融機構列報為
          逾期放款,並送本會列管。
    (二)授信未屆清償期,而借保人之信用狀況、財務情形顯著惡化、
          債權已失安全性、如期收回顯著困難,且承辦金融機構已主張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授信已視為立即到期者。
    前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授信,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
    。但承辦金融機構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承辦金融機構通知借保
    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三、授信發生逾期,承辦金融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授信發生逾期後有關之催討或訴追,承辦金融機構應依民事訴
          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一般銀行相關催收作業程序辦理。
    (二)經評估借保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或無
          能力清償全部本金而有償還誠意者,得依本要點之授權標準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
    (三)對延滯已久之逾期授信案件,前經評估核無實益之借保人財產
          仍請承辦金融機構適時重新查估,並應對已因增值或其他事由
          而轉具執行實益者,即予妥採保全措施或執行求償。
    (四)經本會函請訴追之逾期授信案件,應依規定採取必要之催收措
          施。但因執行顯無實益或其他特別事由,經本會同意暫緩或以
          其他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承辦金融機構營業單位應於次月五日前,填妥「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逾期放款延滯名冊及催收處理情形表」(如附件一)送有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總行,並由總行彙
    整後按月報送本會備查。

四、協議分期償還或請求和解(含利息、違約金減免)應由借保人或利害
    關係人以書面逕向原承辦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協議償還申請書如附件
    二)。

五、逾期授信案件有關協議分期償還之期間及條件如下: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最長者以六年為限,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
          之五以上為原則。但借保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無執行實益者
          ,得准其先還本金後抵利息。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
          ,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
          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二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
          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六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六年,
          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五以上為原則。但借保人均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無執行實益者,得准其先還本金後抵利息。
    借保人申請協議分期償還符合前項規定範圍者,授權由承辦金融機構
    營業單位之主管核定,並送本會備查。但借保人申請之償還期間及條
    件超過前項規定者,應由承辦金融機構轉送本會核定。

六、承辦金融機構營業單位如認為借保人確實無能力清償全部本金,得斟
    酌實情,擬具減讓本金方案,並檢附借保人財產淨值與償還能力之評
    估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送本會審核。
    前項情形,經本會核准後與借保人成立和解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或
    分次清償。

七、逾期授信案件之借保人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同時或擇一減免違約金
    、積欠利息。授權承辦金融機構評估借保人確實無能力清償積欠利息
    之全部或一部,得審酌實情,同時或擇一核定減免違約金、積欠利息
    ,並應將減免金額設簿登記(如附件四),並送本會備查。

八、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轉銷呆帳之處理方式應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凡逾期放款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承辦金融機構應向本會申
          請轉銷呆帳:
          1.借保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2.擔保品及借保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
            ,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可受償金額,執
            行無實益者。
          3.擔保品及借保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且無承受
            實益者。
          4.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回者。
    (二)承辦金融機構申請轉銷呆帳應填具「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損失案件轉銷呆帳申請表」(如附件五),並檢具下列各項
          文件影本各乙份逕送本會審核:
          1.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及代墊費用明細表。
          2.本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計畫
            申請書或台灣省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
            台灣省輔導原住民創業生產貸款申請書)及其相關申請所附
            證明文件。
          3.借款憑證(如借據、本票等)。
          4.借款人(含保證人或擔保品)徵審相關文件。
          5.放款帳務往來明細表。
          6.擔保品拍賣歷次文件及最後一次拍定之底價表及分配表。
          7.其他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分配表。
          8.向稅捐單位查詢借保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執行處理情形
            表。
          9.整帳明細表。
         10.符合前款各目之證明文件:
           (1)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2)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3)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4)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回者,催收之證明文件(如支
              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或債權憑證等)。
           (5)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九、本基金應設貸款清理逾期放款業務審查小組,置委員若干人,由本會
    聘(派)兼之。
    逾期放款之轉銷,應先經前項貸款清理逾期放款業務審查小組審查及
    認定承辦金融機構符合催收作業、本基金所定轉銷呆帳等相關規定與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再送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由本會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如屬經認定承辦金融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由本
          會先行沖轉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報審計機關備查。
    (二)如屬經認定承辦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得由
          本會先行沖轉;承辦金融機構應於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決後
          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本會核轉審計機關審核。需延
          長作業時間者,應事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

十、本會應將審核同意轉銷呆帳之案件函知原承辦金融機構整帳,並由原
    承辦金融機構依下列規定賡續辦理催討:
    (一)依承辦金融機構相關呆帳轉銷管理規定辦理,並逐案詳列登記
          簿(如附件六)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
    (二)已轉銷呆帳案件仍委託原承辦金融機構繼續追償,應隨時注意
          債權時效問題,俾免喪失追索權。原承辦金融機構於每年一月
          十五日前將前一年度追償情形送本會備查;收回款項應依照訴
          訟費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順序抵充沖帳,或依本要點第
          四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
    (三)承辦金融機構因辦理已轉銷呆帳案件繼續催討所衍生之費用,
          由本會負擔。
    (四)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呆帳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
          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開放金融機構查詢。借保人清償後,
          承辦金融機構應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其債信不
          良往來戶之紀錄。

十一、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得不受第五點及
      第六點規定之限制;其相關程序有須經債權機構同意事項者,授權
      承辦金融機構依債權保障原則予以核定,並送本會備查。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法院裁定確定者
      ,承辦金融機構應依第八點規定向本會申請轉銷呆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