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類如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獲田徑、游泳、體操前八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獲
          田徑、游泳、體操第一名者。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二、優秀運動選手:
    (一)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他正式競
          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者。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
          項目第一名者。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第三名者。
    (四)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五)帕拉林匹克運動會,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
          目第一名者。
    (六)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田徑、游泳、體操前三名,或其他正式競
          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優良運動選手:
    (一)奧運:取得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四名至第八名,或其他奧運正式
          競賽項目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
          二名者。
四、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
    (一)奧運:取得田徑參賽資格,或游泳達B標以上之未參賽者。
    (二)亞運:取得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或其他
          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三名者。
〔立法理由〕
一、為統一各款體例,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院臺教字第一0九0一八一五九
    一號函原則同意修正「優秀運動選手輔導方案」,擴大輔導優秀奧林
    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之運動
    選手轉任運動教練,爰除現行特優運動選手及優秀運動選手外,增列
    第三款優良運動選手及第四款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
    (一)第三款第二目之優良運動選手:係考量國內競技運動展係以推
          動奧運重點運動種類發展為主,且選手培育工作需有更專業人
          力協助,有必要將取得亞運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者納入
          ,俾讓更多是類優良運動選手投入選手培訓行列;後段所稱「
          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係指該競賽項目屬亞運個人
          正式競賽項目,惟非屬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
    (二)第四款第一目之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
          1.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針對每個競賽項目進行人數總額控管。
            以即將舉辦之東京奧運為例,在田徑競賽項目參賽人數為一
            千九百人,取得參賽資格方式採達標制與世界積分排名制併
            行,取代過往奧運A標與B標取得參賽資格;在游泳競賽項目
            參賽人數為八百七十八人,取得參賽資格為奧運A標與B標,
            其中取得B標參賽資格,尚需待所有A標、接力隊伍以及外卡
            名額確認後,其總人數扣除奧運游泳比賽之總額管制參賽人
            數,剩餘名額再分配予 B標選手,且分配方式根據該國家達
            標人數與B標之高低水準再作取捨。
          2.綜上所述,考量奧運田徑及游泳參賽資格屬客觀標準,田徑
            定有達到奧運參賽資格之成績,游泳亦定有達到奧運參賽成
            績之A標及B標二類成績(A標成績優於B標),然最終是否得
            於奧運參賽,仍應視各國選手取得田徑參賽資格及游泳達標
            情況而定,與所定第三款第一目優良運動選手取得奧運參賽
            資格且參賽仍屬不同等級。另獲前開成績達標者顯示在國際
            上已具有高度競爭力,其運動技術已具高度專業,符合國民
            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運動選
            手之輔導就業資格對象範疇之一,且考量前開二運動種類之
            競賽項目多樣性,各項目之技術具有獨立性,需有更多專業
            人才投入選手培育工作,方可提升其成效,爰將田徑及游泳
            二運動競賽項目之客觀標準列為申請資格。
          3.經費匡列:由中央主管關匡列相關經費,且得委託國家運動
            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辦理,並補助國訓中心辦理
            。
    (三)第四款第二目之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所定「取得其他奧運正
          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包括田徑、游泳、體操,或
          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所定「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
          」定義同說明二(一)。

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就業輔導;已輔導者,應
予以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因涉運動賭博,犯詐欺罪、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或偵查中交保
    之人員。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
六、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任),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
    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民法規定之監護、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十、行為不檢有損機關、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學校查證屬實。
十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於
      該不得申請審定期間。
十二、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一、序文:增列已輔導者,應予撤銷其輔導資格;爰如已依第四條規定實
    施之就業輔導措施,例如已輔導至各級學校或基層訓練站擔任運動教
    練,或至特定體育團體任職者,因其輔導措施已失所依據,應通知各
    該聘任機關(構)予以解聘;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參酌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為使文義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未修正。
五、第十一款: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五條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已取得運動教練
    資格者,應予撤銷: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二、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三、有專任
    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四、有專任運動
    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
    期間。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
    形。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為健全我國體育運動之發展及維護社會對績優運動選手身心素養之期
    待,爰參照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五條所定之專任運
    動教練消極資格規定,增列本款規定,排除有前揭不適任情事之績優
    運動選手依本辦法申請就業輔導。
六、為健全我國體育運動之發展,增列第十二款規定,使用運動禁藥,依
    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為辦理各項運動禁藥管制工作,各
    權責機關或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各權責機關團體)應依下列分工
    及規定辦理:一、中華奧會:…二、特定體育團體:…三、舉(承)
    辦國際運動競賽、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
    運動會及全民運動會之籌備委員會:…。」,明定經各權責機關團體
    查證屬實之績優運動選手,亦排除依本辦法申請就業輔導。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優運動選手之就業輔導措施如下:
一、輔導擔任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
二、提供師資培育公費生名額,免經甄選修習教育學程,並於取得教師證
    書後予以分發任教。
三、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且持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者,優先輔
    導擔任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除不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遴選規定之限制外,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
四、輔導參加職業訓練,並給予補助費用。
五、提供青年創業貸款申辦協助及職涯規劃。
六、具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者,逕予輔導擔任國家運動訓練中
    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參與其辦理之運動教練甄選
    。
前項就業輔導措施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前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函請勞動部,以優先提供訓練名額辦理;
    其職業訓練費用由個人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覈實補助,並發給訓
    練生活津貼。
三、前項第五款: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申請中小型運動服務業相關之創業貸
    款,或向金融機構申貸經濟部辦理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其利息
    補貼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前項第六款:由國訓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參與甄選者,按運動選手之專業成就計分;其錄取資格有效期
          間至多二年。
    (二)逕予輔導擔任運動教練,或經前目甄選及訓練合格通過者,均
          由國訓中心聘任,並派駐至各級學校、基層訓練站擔任運動教
          練;或至特定體育團體任職。
    (三)相關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待遇、服勤、考核、獎懲、
          其他權利義務及應遵行事項,由國訓中心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修正移列,配合擴大就業輔導措施之種類
    ,至績優運動選手分別適用之就業輔導措施,移列第五條規定,說明
    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第一款第一目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款:由現行第一款第二目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三款:由現行第一款第三目移列,並考量目前實務輔導措施
          運作,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不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遴選規定之限制。輔導至各級
          學校之正式職缺,由各級學校聘任之,薪資費用由學校編列預
          算支應,其聘任及管理等相關事宜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
          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敘薪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職務等級
          表及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專業加給表辦理。
    (四)第四款、第五款:分別由現行第一款第六目、第七目移列,內
          容未修正。(五)第六款:為推展國訓中心執行「優秀運動選
          手輔導方案」之運動選手轉任運動教練就業輔導成效,爰增定
          逕予輔導擔任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及參與該中心辦理辦理運
          動教練選之就業輔導措施。
    (六)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則同意增列輔導運動選手轉任運動教練措施
          至「優秀運動選手輔導方案」,主要目的為協助辦理競技運動
          之運動選手培訓工作,以利提升我國參與奧運、亞運賽事之競
          技運動實力推升,因輔導至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體育
          團體、機關或公民營機構任職之措施未盡符合上開目的,爰予
          刪除。另為因應實務現況及基層訓練站之需求,爰整併現行第
          一款第四目、第五目其餘部分,移列至修正後第二項第四款第
          二目規定,作為國訓中心之辦理事項。
    (七)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各款績優運動選手適用之就業輔導措施移
          列至第五條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針對不同就業輔導措施之辦理方
    式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第三款:分別由現行第三款、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除說明二(七)所敘刪
          除部分,其餘修正明定由國訓中心辦理第一項第六款甄選之計
          分制度、錄取資格有效期間、逕予輔導、甄選及訓練合格者之
          派駐單位。國訓中心聘任運動教練為勞動契約性質,依勞動基
          準法等規定,為私法關係而約定之聘任工作條件;其有關聘任
          、管理、待遇、績效考核、解聘等事宜,由國訓中心訂定相關
          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所定措施,辦理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
一、特優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逕予輔導擔任
    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輔導參與該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二、優秀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逕予輔導擔任
    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輔導參與該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三、優良運動選手及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輔導參與國
    訓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國訓中心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就業輔導措施之調整修正,明定特優運動
    選手、優秀運動選手、優良運動選手及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分別適用
    之就業輔導措施。
三、第二項,國訓中心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
    其業務範圍包括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為利執行上開業務,
    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國訓中心辦理就業輔導之業務。

績優運動選手符合第二條各款資格,且無第三條所定情形者,得檢附取得
第二條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就業輔導;同一
資格申請就業輔導,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應於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後五年內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
一、獲得奧運第一名。
二、未就業之在學學生,得於畢業後二年內申請。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
    四條第一款第四目輔導至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教練,或已由國訓中心依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教練聘任計畫聘任之運動教練,並繼續任職者
    ,於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輔導措施時。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本次擴大就業輔導範圍及措施,及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
    作文字修正;另應於取得資格後五年內提出部分,移列至第二項規定
    。
三、第二項,針對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受五年提出限制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並分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獲得奧運第一
          名」移列。(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有關
          在學學生相關規範移列,考量在學學生如已就業,即無保障其
          得於畢業二年內申請就業輔導之必要,爰將「在學學生」修正
          為「未就業之在學學生」。
    (三)第三款:
          1.為維護目前輔導特優及優秀運動選手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輔導至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教練並繼續任職者之權
            益,於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就業輔導措施時,得不受
            五年內提出規定之限制,惟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以一次為限
            。
          2.為擴展現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教練聘任計畫之成效,本
            辦法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由國訓中心依
            上開計畫聘任之運動教練,並繼續任職者,於申請第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就業輔導措施,得不受五年內提出規定之限制
            ,惟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以一次為限。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就業輔導所需費用,由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
支應,並應循各該年度預算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後第四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關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就業輔導經費來源一節,係由各
    大專校院、地方政府等聘任機關(構)、學校編列經費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