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
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
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
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定各體育團體就國家代表隊選手違反本條各款時,得採取警
    告、申誡或其他方式懲處之,爰修正序言規定。
二、國家代表隊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如發生現行規定所列舉以外之不
    當行為,致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因非得予懲處或取消其代表隊
    選手資格之事由,易生無法可管之質疑;爰增訂第五款概括規定,俾
    利協助單項協會等加強對其所轄選手之紀律管理。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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