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般法制作業授權依據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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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
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
培訓後,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
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國際綜合性賽會之
代表隊: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六)亞洲青年運動會。
(七)東亞青年運動會。
(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
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
賽會之代表隊:
(一)世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
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
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下
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
(四)亞洲帕拉運動會。
(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立法理由〕 一、因應國際潮流變遷,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種類眾多且各有其組團單位
,例如二0二二世界中等學生運動會,其組團單位為中華民國高級中
等學校體育總會;另依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特定體育團
體之定義,肯認參加國際綜合性賽會之組團單位非僅現行條文所列之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或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
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尚有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之可能,爰
第一款序言增列「其他特定體育團體」,並將賽會屬性明確界定為國
際綜合性賽會,以臻周延。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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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運、亞運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經國訓中心依第四條第一款
第一目審議通過後,由單項協會依遴選制度選送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
心進行培訓。
國訓中心為執行前項培訓,應訂定國家代表隊(總)集訓實施計畫,報本
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以第四條未分項,爰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之「第一項」等文字應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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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代表隊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由下列單位,按本部所定組團參賽原
則訂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訂
定。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
訂定。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
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前項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包括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於參賽期間之權
利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一項所定各組團單位或各單項協會,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應負國家代表隊
教練及選手紀律管理之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條序文,有關第二條
第一款國際綜合性賽會組團單位非僅由中華奧會及大專體總辦理,尚
有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之可能,爰於第一款增訂其他特定體育團體
。
二、配合實務執行現況,為加強各組團單位或各單項協會對其所轄教練及
選手於參賽期間之紀律管控,明定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訂定之內容,
應包括教練及選手於參賽期間所享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違反義務
之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於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明定教練或
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違反紀律之處置,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應嚴守紀律及義務,不得有未依培訓計畫確實
執行訓練工作、違規使用禁藥或損及團體形象等不當行為,且各組團
單位或各單項協會對其所轄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
應負紀律管理之責,爰增訂第三項。並於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明定教
練或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違反紀律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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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
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
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
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
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
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
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
六、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定各體育團體就國家代表隊教練違反本條各款規定時,得採
取警告、申誡或其他方式懲處之,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國家代表隊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如發生其他不當行為,致損及團
體形象或國家榮譽,依現行規定非得予懲處或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
之事由,易引發社會輿論對於權責機關無法可管之質疑,爰增訂第六
款概括規定,俾利協助單項協會等加強對其所轄教練之紀律管理。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有關違法、違規之規定已得含括於增訂之第六款
規定,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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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
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
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
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定各體育團體就國家代表隊選手違反本條各款時,得採取警
告、申誡或其他方式懲處之,爰修正序言規定。
二、國家代表隊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如發生現行規定所列舉以外之不
當行為,致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因非得予懲處或取消其代表隊
選手資格之事由,易生無法可管之質疑;爰增訂第五款概括規定,俾
利協助單項協會等加強對其所轄選手之紀律管理。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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