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指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財產信
  託予信託業。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信託業應於契約訂定後十日內,將
  下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四、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對象、時期及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六、簽訂契約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之期間,信託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
  了後四個月內,將下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
  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截至上營業年度終了委託人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三、上營業年度委託人信託財產之利益取得總額與分配對象及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後,其所訂定之信託契約解除、終止
  或第三條各款事項變更時,信託業應於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後十日內
  ,將其變更、解除或終止之事由及日期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
  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
  管機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