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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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保證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
  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
  ,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