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
  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
  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
  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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