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係依行政院訂頒「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第六點規定訂定之。

二、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金融保險生產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事
    業機構),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者,其人員之薪給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薪點,按其性質分別依附表(
    一)(二)(三)之規定。
    薪點折算薪額標準,依本部備查或核定標準折算之。
    主管與非主管之薪點折算薪額標準,得有差別之規定。
    聘僱人員之薪酬,由各事業機構視其用人費支付能力,於聘僱契約中
    規定之。

四、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性質之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
    定,在當年度用人費限額內,提請董(理)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
    後實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本部核定。

五、各事業機構人員薪給,自到職之日起支給;離職時,其薪給按日計算
    ,在職死亡者,發至死亡之月份為止。

六、各事業機構現職人員經核定之薪級,應在其職務所列職等範圍內核支
    相當等級。但前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經
    核定暫支高職等之薪級薪點者,仍准繼續暫支。
    各事業機構調任人員之薪級薪點,依下列規定核支:
    (一)調任同職等職務人員仍支原薪級薪點。
    (二)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原支薪級薪點仍予照支。但年終成績考
          核結果以晉支至所任職之職等最高薪級或年功薪相當薪點為限
          。
    (三)各事業機構升等人員,未達升任職等最低薪級薪點者,換支升
          任職等最低薪級薪點;原支薪級薪點高於升任職等最低薪級薪
          點者,換支升任職等相當薪點之薪級。

七、各事業機構人員無故曠職者,除另依獎懲規定辦理外,並應按日扣薪
    。請事、病假超過期限者,比照辦理。

八、受降薪處分人員應晉薪時,自降敘之級起遞晉。但因無級可降,比照
    每級差額減薪者,應比照每級差額加薪。

九、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除主持人外,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
    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
    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提請董(理)事會核定,報本部備查後實施
    ,未設董(理)事會者,由本部核定。
    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之待遇數額,得在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上限範圍
    內,由本部組成獨立薪酬委員會依據企業規模、經營目標達成情形及
    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評定等級核定支給,並報行政院備查。
    虧損事業除因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
    各事業機構人員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
    供應制給與。但主持人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
    各事業機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勞,由本部在其總經理薪給
    範圍內,分別規定支給標準。
    本要點所稱主持人,係指各事業機構之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
    廠長。

十、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
    度得按工作考成(核)成績,發給考核獎金,最高提撥二個月薪給總
    額;各事業機構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中,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
    獎金,最高提撥二‧四個月薪給總額。但經行政院評選為績效特優之
    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
    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
    由本部依其經營型態及績效表現規劃核定。
    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
    合理比例發給。
    第一項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本部
    另定之。

十一、各事業機構編列年度用人費預算時,應考量其營運目標、預算盈餘
      、營業收入、用人費負擔能力及政策因素;其用人費比率,以不超
      過最近三年(前二、三年度決算及前一年度預算)用人費占其事業
      營業收入之平均比率為原則。

十二、各事業機構至年終審定決算時,除因政策因素外,不得減少年度法
      定預算盈餘及繳庫盈餘或增加預算虧損;其營業收入及盈餘確屬事
      業人員努力超過法定預算者,得按當年度核定用人費比率計算其實
      際用人費支付限額,營業收入及盈餘未達法定預算者,其實際用人
      費,不得超過法定預算。
      各事業機構年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致核發之績效獎金超過預算部
      分,併入決算辦理。

十三、各事業機構未達年度經營目標或未達繳庫盈餘者,除因政策因素外
      ,該事業機構主持人應澈底負成敗之責。
      本部應責成各事業機構主持人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員工
      待遇標準,如有浮濫情形,並經年度考成查證屬實,應課予行政或
      法律責任。

十四、本要點所稱政策因素,應以事先核報、有利與不利因素併同提列及
      已編列預算者其金額不重複計算等原則認列。
      本要點所稱政策因素,由各事業機構擬訂,報請本部核定。

十五、本部得組成審議會,負責審議薪給調整標準,及主持人責任等相關
      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