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各事業機構之經營績效獎金應於前項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明定,其內
涵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考核獎金須依工作考成(核)結果發給
;績效獎金須有盈餘,始得發給。
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所屬事業機構經營型態及績效表現,規劃績效獎
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
績效特優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其評選規定,
由行政院定之。
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
合理比例發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經營績效獎金內涵,並參酌立法院審查一百零二年
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做通案決議(按:自一百零一年度起,國營事
業有盈餘者,始得發放績效獎金),明定國營事業有盈餘者,始得發
給績效獎金,所稱盈餘,係指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政策因素」
)。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績效獎金提撥月數基準及上限、調整級距、衡量指
標之核算方式,應由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上開規定應由各事業主管
機關明定於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規範。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績效特優事業機構之獎勵方式,由行政院另定之,
又績效特優事業加計酌增之提撥月數後,最高不得逾二點六個月。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
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以避免績效獎金齊頭式集中落於特定區間,
方能使績效獎金之發給產生激勵效果。
六、另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五條有關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應全數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
備金之規定,以及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研商國營事業經營績
效獎金制度檢討會議之共識,該公司以每年度提存之保險賠款特別準
備金(不含銀行業營業稅撥入款)代替年度決算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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