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居民房屋及土地申請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2月05日

所有條文

    金融機構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同意承受災民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或房屋及其土地,以清償其
原貸款債務在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以內部分,得在緊急命令第二
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申請補助,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
序如下:

一、補助之範圍
  (一)原貸款餘額在二百萬元以下部分,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五.三五%)減三個百分點計算之利息
        補助之;逾二百萬至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補助之。
  (二)補助期限為原貸款之剩餘年限加五年。但最長以二十年為限。
    災民已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辦理緊急融資貸款並完成抵押權
    設定登記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補助之方式中央銀行將利息補貼金額按月撥入金融機構在中央銀行業
    務局開立之準備金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

三、補助之程序金融機構應於承受災民原貸款餘額後,檢具「辦理九二一
    震災承受災民毀損房屋及其土地清單」(如附件),備函向中央銀行
    申請補助。
  [附件參見金融法規通函彙編(第五十輯) 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