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經營危機處理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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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宗旨
    為掌握時效,即時處理金融機構之經營危機,以保障存款人權益,維
    護信用秩序,貫徹金融紀律,並減低社會成本,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適用範圍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票券金融公司發
    生存款異常提領、資金鉅額流失或其他流動性嚴重不足而有經營危機
    之虞者,依本原則辦理。但有符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

三、經營危機事件之處理單位
    金融機構發生經營危機時,下列各機關、單位應依危機之性質,本「
    統合力量,分層處理」原則,積極處理:
  (一)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財政部及中央銀行。
  (二)信用合作社:縣(市)政府財政局、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及合作金
        庫銀行。
  (三)農(漁)會信用部:縣(市)政府財政局、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及
        合作金庫銀行或視情形協調處理之其他農業行庫。
  (四)加入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前述各該處理單位及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前述各處理單位,其主辦機關分別為縣(市)政府財政局、
        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但農、漁會信用部,由各級農、漁
        會主管機關及財政機關共同擔任主辦機關,其他處理單位則為協
        辦機關。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主辦機關者,應由縣(市
        )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先行處理,如有困難或涉及中央權責時,應
        即研擬具體處理方案,報由中央政府協助處理。
    兩個以上共同處理單位得組成聯合危機處理小組,分工合作共同處理
    ,但農(漁)會信用部之危機處理,中央及縣(市)政府均應成立危
    機處理單位外,並成立跨部會之危機處理單位,以及時協調應變措施
    。
    財政部與中央銀行為處理金融機構之經營危機,得成立危機聯合處理
    小組,並就發生經營危機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所蒐集之資料
    ,會商評估其經營能力及可行性;必要時,中央銀行得依據中央銀行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資金融通事宜;另由財政部就移送法辦、保全措
    施、限制出境及應負責人員之責任追償等措施,予以協調辦理。

四、經營危機事件之處理程序
    各危機處理小組應訂定作業要點,以為危機處理之參考依據,並本下
    列重點積極處理:
  (一)派員或協調適當機關赴有經營危機之金融機構或其所在地積極瞭
        解經營危機發生原因,評估其財務、業務狀況,分析其面臨危機
        之大小及因應危機之能力,包括流動性及清償能力等,並依據評
        估結果,本於職權採取必要之措施,積極處理。其中依法若須報
        上層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儘速辦理。
  (二)須資金融通協助者,應洽請中央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或其他金融
        機構(團體)協助辦理。
        各單位所訂作業要點,涉及須向中央銀行申請資金融通者,應明
        訂依中央銀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負責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之單位應指定專人為發言人,對外
        發表新聞,且於經營危機事件伊始,得視情況將有經營危機之金
        融機構上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檢查報告之基本資料對外公布。
  (四)對有經營危機之金融機構及其負責人或其他涉嫌違法之相關人員
        ,視實際需要,評估應否採取保全措施、限制出境或移送法辦等
        措施。

五、發生經營危機之金融機構應配合之處理措施
  (一)發生經營危機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對危機處理人員所詢發生原因
        、經營狀況及財務業務之情形,應據實告知。
  (二)發生前及發生期間之各種日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每日電傳主管
        機關及有關單位。
  (三)將每日提領數額或解約數額及尚餘可動用資金等財務狀況,每日
        據實不定時電傳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
  (四)注意營業場所秩序之維持,必要時協調警力,以維持營業場所之
        秩序。
  (五)指定高階人員與處理單位保持密切聯繫,除應就機構之財務、業
        務狀況、危機發生原因及因應措施等事項據實告知外,並適時對
        外發布新聞。
  (六)因舞弊所造成之經營危機,對舞弊人員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七)調足現金以應付擠提。
  (八)避免同業帳戶存款有超額動用之情形。
  (九)密切配合主管機關之處理措施。

六、其他
  (一)農、漁會信用部發生經營危機時,依據農會法、漁會法之規定,
        各級農政機關係法定主管機關,而財政機關僅係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各農政機關應本於職權,積極參與處理。
  (二)檢調單位就相關事項,應本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處理,避免引發市
        場恐慌。
  (三)其他機關如入出境管理機關、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財產總歸戶機
        關及司法警察機關等,對受委託辦理事項,應儘速配合。
  (四)發生經營危機機構所屬各公會或團體,應立即召集會議,研商協
        助處理危機之具體方案,並指派高層人員參與危機處理。
  (五)對於參與處理經營危機事件人員,除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外,其人
        身安全、名譽權、工作權及有關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