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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受託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並
已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依該信託契約,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受託
人之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並同意遵守本約定條款約定
。受託人爰設置(帳戶)(以下稱「本帳戶」),並依本約定條款約定為
集合管理運用。
第一條  (名詞定義)
        本約定條款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集
            合管理運用,得按其信託資金占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之比
            例,於本帳戶項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二、受益人:本約定條款之受益人,指依持有本帳戶信託受益權
            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
        三、加入日:指受託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
            撥入本帳戶之日。
        四、退出日:指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將其全部或一部信託資金退
            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日。
        五、初始運用日:
          (*1) 指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日。
          (*2) 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達第四條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
                  額之日。
        六、計算日:係指受託人於每一營業日就每一信託受益權計算淨
            資產價值之日。
        七、淨值日:指計算日所計算之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所屬之日
            。
        八、適用淨值基準:指委託人加入或退出本帳戶所適用之淨值基
            準。於加入之情形,為加入日(或加入日後第_個營業日)
            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於退出之情形,為退出
            日(或退出日後第_個營業日)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
            產價值。
        九、計價幣別:係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受託人就本
            帳戶信託收益分配、返還信託資金及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
            計算所使用之幣別。
第二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計價幣別及存續期間、風險等級及足
        以承擔本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本帳戶

           □新臺幣計價
        以                          (單選)
           □____(計價幣別)計價

        ,定名為「(信託業名稱)受託(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特取部
        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得簡稱為「(信託業名稱
        特取部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特取部分)信託資金集合管
        理運用帳戶」或「(信託業名稱特取部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名稱特取部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
        帳戶、受託人就本帳戶信託收益分配、返還信託資金及信託受益
        權淨資產價值計算均應以____(計價幣別)為之。
        (*1) 本帳戶之存續期間為____。
        (*2) 本帳戶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本帳戶之風險等級為__,及足以承擔本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
        承受等級為___。
第二條之一  (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排除適用之條
            款)(本條僅適用於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
            因委託人不指定本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本約定條款之下
            述部分不適用於本帳戶:
            一、第七條第三項,但受託人依該項所為之運用行為係於第
                六條第一項之限制範圍者,不在此限。
            二、第七條第六項,但本項所稱所投資證券上之權利如係第
                六條限制範圍內之證券上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三、第九條第五項有關投資境外交易標的及第六項,但主管
                機關如核准本帳戶投資於境外有價證券時,於主管機關
                核准範圍內不在此限。
            四、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本帳戶所定投資地區之外匯
                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之情形,但主管機關如核准
                本帳戶投資於境外有價證券時,不在此限。
            五、第十六條第一項可分配收益之項目有關現金股利及已實
                現盈餘配股之股票股利。
第三條  (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
        委託人擬加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依雙方信託契約約定或依委
        託人其他書面指示,並以委託人撥入本帳戶之信託資金金額為準
        。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得以約定方式同意追加信託資金金額。
        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期間自該信託資金自信託帳戶撥
        入本帳戶之日起至受益人請求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
        之日止。
第四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
        (*1) 本帳戶受託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及最高總金額無最低
                額及最高額限制。
        (*2) 本帳戶之最低初始運用總金額為____(計價幣別)
                ______(計價單位)。
                最高總金額為____(計價幣別)______(計
                價單位)。
第五條  (信託受益權、信託受益權單位數)
        為便利計算本帳戶各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比例,於初始運用
        日及該日前所加入之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受託
        人得按該期間每筆信託資金金額,以每單位____(計價幣別
        )______(計價單位),平均分割而計算其信託受益權單
        位數。於本帳戶初始運用日後再加入之信託資金,則按加入時之
        適用淨值基準計算該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
        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___位。
        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應有同等之權利,即對本帳戶之信託財產返
        還請求權、信託收益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依法令或本約定條款約定
        之權利。
        本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受益人不得轉讓之。
第六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
        (*1適用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目的,按本約定條款所定營運範圍及
        方法,為受益人之利益,運用本帳戶之信託資金於____________
        _____(運用地區),運用範圍如下:
        (*1-1適用於貨幣市場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
            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
            證。
        三、固定收益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證券化
            商品(不包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國際
            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固定收益有價證券。
        五、信託業募集發行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貨幣
            市場基金。
        七、為避險需要,得運用信託資金從事______等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交易,並遵守第三項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二款約定辦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限運用於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
            在此限。
        二、資產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大於一百八十日,如運用標的為附
            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三、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需達本帳
            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含)以上。
        (*1-2適用於債券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
            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
            證。
        三、固定收益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證券化
            商品(不包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國際
            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固定收益有價證券。
        五、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得運用信託資金從事 _____等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並遵守第三項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
            二款約定辦理。
        六、信託業募集發行之債券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貨幣市場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貨幣
            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資產加權平均存續期間在一年以上,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
            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二、運用於銀行存款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帳戶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五十,其中運用於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本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屆滿日
            前一個月,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1-3適用於股票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
            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
            證。
        三、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證券化商品(不
            包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國際性或區域
            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
        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固定收益有價證券。
        五、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得運用信託資金從事 _____等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並遵守第三項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
            二款約定辦理。
        六、信託業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基金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以投資上市上櫃股票為主,且投資於上市上櫃股票之總金額
            應達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本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屆滿日
            前一個月,不受前款之限制。
        三、依受託人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本
            帳戶資產安全之目的,得不受第一款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布之發行量加權股
            價指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起,迄恢復正常後三十個營業日(含
            當日)內:
            (一)最近六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
                  幅達百分之十(含)以上。
            (二)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
                  跌幅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
        四、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內,受託人
            應立即調整,以符合第一款之比例限制。
        (*1-4適用於平衡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
            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
            證。
        三、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證券化商品(不
            包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國際性或區域
            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
        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固定收益有價證券。
        五、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得運用信託資金從事 _____等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並遵守第三項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
            二款約定辦理。
        六、信託業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基金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應同時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股票、債券及證券化商品達本帳
            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以上,其中投資於前項第
            三款之股票總金額應達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以上,
            且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本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屆滿日
            前一個月,不受前款之限制。
        (*1-5適用於多重資產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
            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
            證。
        三、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證券化商品 (不
            包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國際性或區域
            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
        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固定收益有價證券。
        五、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得運用信託資金從事____等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並遵守第三項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二
            款約定辦理。
        六、信託業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基金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得同時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股票、債券及證券化商品、第六
            款之受益證券、第七款之基金受益憑證及第八款之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等資產種類,且投資於前開任一資產
            種類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二、本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屆滿日
            前一個月,不受前款之限制。
        (*1-6適用於組合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銀行存款。
        二、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
            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
            證。
        三、政府債券。
        四、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政府債券。
        五、信託業所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基金
            。
        七、為避險需要,得運用信託資金從事______等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交易,並遵守第三項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二款約定辦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一、應投資於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至少五個(含)以上之運用標
            的,且每個標的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三十。
        二、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
        三、本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屆滿日
            前一個月,不受第一款之限制。
        (*1-7適用於*1-1至*1-6以外之其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
        (本帳戶之運用範圍: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本帳戶之運用限制如下:
        受託人辦理本帳戶之運用範圍,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
            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二、投資於公司債以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三、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達 _____(主管機關規定之
            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
            名應居全世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六、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達 ___(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
            以上。
        七、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達____(主管
            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八、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
            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
            品(不包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者,其發
            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
            達 _____(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九、附條件交易:以第六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
            評等應達____(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七款
            、第八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達____
            (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十、受託人管理之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間不得互為交易。
        十一、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
              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本帳戶投
              資當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二、受託人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
              、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
              短期票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十。
        十三、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
              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受
              託人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三十及該
              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十四、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
              位總數百分之十;受託人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
              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十五、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本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
              十。但本帳戶投資五個以上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
              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並任一基金之最高投資上限未超過其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且未投資組合型基金者,不在
              此限。
        十六、投資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下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
              過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總額百分之十或本帳戶投資當日淨
              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七、投資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或委
              託人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
              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本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二十。
        十八、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
              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一;受託人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
              數百分之三。
        十九、受託人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
              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
              人之關係者,受託人不得運用本帳戶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
        二十、不得投資於非屬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理及運用計畫所訂定運
              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二十一、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主管機關、中華民國信
                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訂定信託業運用
                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應遵循
                事項及信託公會會員辦理非專業投資人信託資金集合管
                理運用帳戶一致性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
                本帳戶如從事各種不同幣別間之匯率避險,應訂定匯率
                避險方式。
        二十二、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標的,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十三、以外幣計價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運用範圍以外幣計
                價標的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之商品。
        二十四、投資於第七款或第八款,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債券之
                債務發行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或未經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符合下列約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規定之債券總金額不
                      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且該債券應
                      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
                      。
        受託人運用本帳戶投資前項第一款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
        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
        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
        率上限。
        本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
        個月,不適用第三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九款約定。
        第三項各款限制,如因有關法令修訂致該限制與修訂後之法令不
        符者,從修訂後之法令規定。如法令增訂限制者,亦同。
        受託人不得以本帳戶之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但政府發行之債券
        ,不在此限。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2適用於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委託人不指定本帳戶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茲同意
        遵守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及「信託業辦理不指定營運範圍方
        法金錢信託運用準則」規定,就本帳戶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以
        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受託人同意依前項約定運用本帳戶信託資金時,應遵守下列約定
        :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所存放之金融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
        二、投資於公司債或短期票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
            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金融債券,該等債券應係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所
            發行者,或係經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
            臺所發行者。
        四、受託人所受託管理之不指定金錢信託(即不指定單獨管理運
            用金錢信託及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存放於同一
            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其保證或承兌之
            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其所受託管
            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及該金融機構淨
            值百分之十。
        五、受託人所受託管理之不指定金錢信託,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
            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其所受託
            管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或短
            期票券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以外幣計價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運用範圍以外幣計價標
            的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前項各款限制,如因有關法令修訂致該限制與修訂後之法令不符
        者,從修訂後之法令規定。如法令增訂限制者,亦同。
        受託人不得以本帳戶之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但政府發行之債券
        ,不在此限。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第七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受託人應將本帳戶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
        管理,並應分別記帳。
        受託人應依「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
        」規定,保持本帳戶資產之流動性。
        受託人得以本帳戶之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
            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
            其他交易。
        受託人運用本帳戶交易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
        現貨交易;受託人運用本帳戶從事期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委託期貨商、外匯經紀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交易商為之。
        受託人依前項約定委託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受託人有利害關
        係並具有經紀商資格者為之,但支付該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
        般經紀商。
        受託人有全權決定行使所投資證券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股東
        表決權、出席基金受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等),受託人並得委
        託他人行使該等權利。
        受託人如有運用本帳戶投資於境外之交易標的者,受託人得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得複委任或委託境外金融機構擔任境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
            。
        二、得依其情形,委託境內或境外證券商,依各該交易標的之所
            在地國法令及有關實務交易,並指示境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
            構依當地法令及有關實務辦理交割。
        三、本條第六項有關投資證券上之權利,如該證券為境外發行之
            有價證券,受託人於必要時,得委託境外保管機構或受任相
            關機構行使之或提供其他一切必要協助。
        本帳戶之管理及運用,受託人不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第八條  (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點之規定)
        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之時為該
        信託資金加入本帳戶之時。
        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將其全部或一部分之信託資金(或信託受益
        權單位數)退出本帳戶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之時為委託人之信
        託資金退出本帳戶之時。
第九條  (信託業之責任)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與其他有關法令、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及本約定條款約
        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本帳戶信託財產。
        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______信託事務,但受託人
        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受託人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受託人之受僱人履行本約定條款約
        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受託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
        除受託人履行本約定條款所定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有前項受託人
        應負責之情形外,受託人對本帳戶管理運用所致之虧損或委託人
        之其他損失不負責任。
        受託人對本帳戶及委託人、受益人之資料訊息,除依法令外,應
        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
        受託人運用本帳戶於任何境內外之交易標的,因辦理交割、或匯
        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或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受
        託人不負責任。
        因可歸責於境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其代理人或受託人或境外
        證券商之事由所致本帳戶之損失,受託人不負責任。但受託人應
        盡合理努力,向境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求償。
        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
        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本帳戶在國外之資產
        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
        抗力之事由所致本帳戶資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
        任何責任。
第十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交付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日將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撥入本帳戶,
        如當日無法進行撥帳作業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除本約定條款第十二條所定暫停受益人退出之情形外,受益人得
        依本約定條款約定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隨時向受託人請求其全部
        或一部分之信託資金(或信託受益權單位數)退出本帳戶,但請
        求退出一部分時,該信託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____單位。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按退出信託資金之信託受益
        權單位數,以退出之適用淨值基準,計算應返還受益人之信託資
        金金額。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自退出日起___個營業日
        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撥入委託人之原信託帳戶。
        以外幣計價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與委託人間相關款項收
        付應以本帳戶所選定之計價幣別為之,所涉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由
        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鉅額信託資金之退出)
          任一營業日退出本帳戶之信託資金總額扣除當日加入本帳戶信
          託資金之餘額,超過依「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
          圍及比率準則」規定受託人應保持之流動資產總額時,受託人
          就超過上述應保持流動資產總額之退出請求,得按其超過之金
          額暫停計算應退出之信託資金總額,並延緩將之撥入委託人原
          信託帳戶。
          前項超過應保持流動資產總額之退出請求逾一筆時,依請求退
          出之信託受益權比率決定應暫停計算之信託資金。
          第一項情形,受託人應以合理之方式儘速處分本帳戶資產,以
          籌措足夠之流動資產俾給付依前項暫停計算之退出信託資金。
          任一營業日之流動資產如已逾主管機關規定應保持之比率時,
          受託人應於次一營業日依當日之每單位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
          恢復計算應返還之信託資金,並按第二項所定之方式,逐筆恢
          復計算應返還之信託資金,及於恢復計算日起個營業日內,將
          應返還之信託資金逐筆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第十二條  (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約定)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受託人對本帳戶受益人退出信託資
          金之請求不得拒絕。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人得暫停其信
          託資金之退出:
          一、本約定條款訂定停止受益人退出之一定期間者,於該期間
              內。
          二、本帳戶所定投資地區之集中交易市場、櫃檯買賣市場、外
              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或本帳戶
              所投資子基金之經理公司停止受理買回。
          三、通常使用之通訊中斷。
          四、本帳戶有投資境外投資標的者,因相關貨幣之匯兌交易受
              限制。
          五、有其他無從接受退出請求或給付退出信託資金之特殊情事
              者。
          受託人有前項任一事由發生而拒絕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情形
          時,應於事後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項所定暫停退出信託資金請求情事消滅後之次一營業日,
          受託人應即恢復計算應返還之請求退出信託資金金額,並依恢
          復計算日每信託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及自該恢復計
          算日起__個營業日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撥入委託人之原信
          託帳戶。
第十三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各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
          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帳戶負擔,並由受託人自本帳戶之信託財
          產支付之:
          一、因運用本帳戶而為投資或交易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
              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
          二、本帳戶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信託財產如有運用於境外投資標的者,境外保管或受任相
              關機構之報酬。
          四、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
              本帳戶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
              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五、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受託人
              因有關管理運用本帳戶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
              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六、本帳戶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七、處理本帳戶有關事項所應支付國內外律師、會計師或租稅
              顧問之報酬。
          八、本帳戶清算所生之一切費用。
          九、其他為處理本帳戶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十、有關召集受益人會議所生之一切費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帳戶依法應予扣繳稅捐時,受託人應為
          扣繳義務人,並按信託受益權持有比例填發扣繳憑單予信託契
          約之受益人。
第十四條  (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受託人應於計算日計算淨值日之本帳戶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
          及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本帳戶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以本帳戶信託財產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計算之。
          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淨值日之本帳戶信託財
          產淨資產價值,除以該帳戶當時存在之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
          並按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__(計價幣別)___(計價
          單位)以下小數點第___位。
          本帳戶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依信託公會所擬訂,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標準辦理之。
          (*1)計價幣別:新臺幣
          本帳戶如有境外之資產及負債,受託人於計算本帳戶之淨資產
          價值時,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訂定外,有關外幣兌換新臺幣之匯
          率應先按淨值日當日東京時間下午五時路透社( Reuters)所
          提供外匯交易市場各外幣對美金之兌換匯率中價(即即期買入
          匯率與賣出匯率之平均匯率)將外幣換算為美金,再按淨值日
          當日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布之臺北外匯交易市場美
          金對新臺幣之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如淨值日當日東京時間
          下午五時無法取得路透社所提供之兌換匯率中價時,以彭博資
          訊( Bloomberg)所提供之兌換匯率中價為準。若上開約定之
          淨值日當日所定時點無臺北外匯交易市場美金對新臺幣之收盤
          匯率或外匯交易市場外幣對美金之兌換匯率中價者,分別以最
          近日同一時點之收盤匯率或兌換匯率中價替代之。
          (*2)計價幣別:外幣(含人民幣)
          本帳戶所指定之幣別與其他幣別間之換算標準:
          一、使用之匯率資訊取得來源為:____________
          二、計算方式為: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每一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公告)
          受託人應於每計算日之次一營業日依本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所
          訂之公告方式公告該淨值日本帳戶每一信託受益權單位之淨資
          產價值。
第十六條  (信託收益計算與分配之期間及方法)
          (*1) 本帳戶不分配收益。
          (*2)
          本帳戶投資所得之現金股利、利息收入、收益平準金、已實現
          資本利得及其他收益扣除已實現資本損失及本帳戶應負擔之各
          項成本費用後,為可分配收益。
          本帳戶每信託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低於會計年度結束日每
          信託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時,受託人不予分配,
          如每信託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超過會計年度結束日每信託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時,其超過部分併入以後年
          度之可分配收益。如投資收益之實現與取得有年度之間隔,或
          已實現而取得有困難之收益,於取得時分配之。
          本帳戶之可分配收益,係以當年度之實際可分配收益餘額為正
          數者,方得分配。
          本帳戶可分配收益之分配,除受託人有正當理由,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延後分配日期外,應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後,____個月
          內分配之。
          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當時存在之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
          平均分配,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第十七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之名義記載)
          本帳戶項下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受託人名義下,並載明其所屬
          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亦即應以本約定條款第二條所
          定本帳戶名稱登記。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得
          依受託人與境外受任相關機構或保管該境外投資標的之保管機
          構間之約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定期報告事項)
          受託人應就委託人於本帳戶所享有信託受益權單位數、淨資產
          價值與投資獲利/虧損情形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送達委託
          人及受益人。
第十九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選
          任、解任或辭任、權利義務與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1) 本帳戶不設信託監察人。
          (*2)
          受託人得為本帳戶選任具有「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規定資格之獨立、公正之第三人一人或數人為信託
          監察人。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以過半數決之。
          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委託人及受
          益人執行下列職務:
          一、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
          二、受託人有違反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聲請法院將其
              解任,並另選任新任受託人。
          三、經受益人之請求,依法為受益人之利益為必要之行為。
          四、與受託人為本帳戶約定條款之協議與修訂。
          五、本帳戶及約定條款因受託人解散、進行重整、破產而終止
              者,為受益人之利益另行選任適當之清算人。
          六、依法令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之規定,為
              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七、其他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八、承認受託人編製之信託財產年度決算報告。
          九、承認受託人對本帳戶清算及分配方式。
          信託監察人之解任或辭任應依信託法第五十七條至五十九條規
          定辦理。信託監察人經依法解任或辭任時,受託人應依本條第
          一項約定儘速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該選任毋庸取得受益人或委
          託人之同意。惟受託人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備查後依本約
          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第二十條  (本約定條款之變更)
          本約定條款之變更應函送信託公會審查後,由信託公會檢送審
          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但變更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
          影響者,信託監察人於審核後,得附具變更對受益人無重大影
          響之意見一併函送信託公會,以供主管機關及信託公會參考。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受託人應依本約定條款約定之公告方式
          立即公告變更事項,該公告應定__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由委託
          人及受益人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本帳戶,於該一定期間過
          後,變更事項始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之事由、終止程序及終
            止後之處理事項)
            (*1:適用於本帳戶定有存續期間者)
            本帳戶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外,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受託人得終止本帳
            戶及約定條款,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2:適用於本帳戶不定存續期間者)
            本帳戶除法令另有規定終止者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受
            益人會議決議通過,受託人得終止本帳戶及約定條款,並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受託人因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不
                能繼續擔任受託人職務者。
            二、受託人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帳戶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
                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帳戶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約定
                條款為宜者。
            三、本帳戶因與其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致消滅者。
            四、其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本帳戶及約定條款者。
            本帳戶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受託人應於屆滿日後二個
            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受託人對於本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不善之情
            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受託人終止本帳戶或經信託監察人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本帳戶或因其他法令規定終止者,受託人
            應終止本帳戶及約定條款。
            本帳戶及約定條款之終止,如因前項事由終止時,受託人應
            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或主管機關命令受託人終止本帳戶後,依
            照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立即公告。
            本帳戶及約定條款終止時,在清算必要範圍內,本約定條款
            繼續有效。
第二十二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之約定事項)
            本帳戶符合下列條件者,受託人得將之與受託人所管理之其
            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下稱「其他集合帳戶」)合併:
            一、因受託人與其他信託業合併,二信託業之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同質性高,合併後管理運用較符合經濟規模。
            二、受託人認為本帳戶之管理運用已不符經濟規模者之事由
                。
            受託人申請本帳戶與其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者應檢送相
            關書件,送請信託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
            核准。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合併後,受託人應依本約定條款第二十七
            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
            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
第二十三條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財產之清算方法與返還之
            方式及期限)
            (*1:適用於本帳戶定有存續期間者)
            本帳戶因存續期間屆滿得於終止前由清算人申報主管機關備
            查清算;因第二十一條之事由終止後,清算人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清算。
            在清算本帳戶必要範圍內,本約定條款於終止後繼續有效。
            本帳戶之清算人由受託人擔任之。但本帳戶因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事由終止時,應由信託監察人另行選
            任適當之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之。本帳戶未設
            信託監察人者,依有關法令規定選任清算人。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訂定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在本約定條款
            存續範圍內與原受託人同。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處分資產。
            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四、分派剩餘財產。
            五、其他清算事項。
            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帳
            戶之清算。
            清算人應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處分本帳戶資產,清償本帳戶之
            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按分配時受益人持有信託受益權單
            位數占本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撥入委託人原信
            託帳戶。清算餘額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
            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
            餘額、清算時之本帳戶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每信託受益權
            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
            。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
            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本帳戶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與清算處
            理結果應先經其承認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備查。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2:適用於本帳戶不定存續期間者)
            本帳戶終止後,清算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清算。在清算
            本帳戶必要範圍內,本約定條款於終止後繼續有效。
            本帳戶之清算人由受託人擔任之。但本帳戶因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事由終止時,應由信託監察人另行選
            任適當之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之。本帳戶未設
            信託監察人者,依有關法令規定選任清算人。
            除本約定條款另有訂定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在本約定條款
            存續範圍內與原受託人同。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處分資產。
            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四、分派剩餘財產。
            五、其他清算事項。
            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帳戶之清
            算。
            清算人應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處分本帳戶資產,清償本帳戶之
            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按分配時受益人持有信託受益權單
            位數占本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撥入委託人原信
            託帳戶。清算餘額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
            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
            餘額、清算時之本帳戶信託受益權單位總數、每信託受益權
            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
            。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
            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本帳戶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與清算處
            理結果應先經其承認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備查。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會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召集本帳戶之受益人會議,但
            其召集係因下列第三款信託監察人認有必要或因第四款主管
            機關指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召集者,則應由信託監
            察人或主管機關指示之他人召集之:
            一、受託人修訂本帳戶約定條款之約定。但修訂事項對委託
                人及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二、本帳戶及約定條款之終止。但本帳戶因存續期間屆滿或
                本帳戶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事由而終止者,不
                在此限。
            三、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認為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情形或主管機關認
                為有召開之必要而指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召開受益人會議者。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宜依附件一
            「(      帳戶)受益人會議規則」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會計)
            受託人應就本帳戶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並應依有關法令規
            定保存本帳戶之簿冊文件。
            本帳戶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信託公會釐定之
            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受託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編具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
            。
            受託人以本帳戶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交易情形,應於前項年度決算報告揭露。
            如本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年度決算報告於函報
            主管機關備查前,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
第二十六條  (幣制)
            本帳戶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信託財產淨資產總價
            值之計算及本帳戶財務報表之編列,除於境外之信託資產得
            以國際之通行貨幣為單位外,均應以__(計價幣別)__
            _(計價單位)為單位,不滿__(計價單位)者小數點第
            ___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十七條  (通知及公告)
            依本約定條款、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資金集
            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受託人對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通知或公
            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於信託契約或本約定條款記載或嗣後以
                書面通知受託人變更之地址郵寄,或依委託人與受託人
                有關自動化或其他約定方式為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
                知代表人。
            二、公告:受託人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一)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日報。
                (二)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稱依主管機
                      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
            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公告日為送達日。
            三、如依法令應同時以本項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
                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委託人或受益人通知受託人或其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郵寄
            或依委託人與受託人有關自動化或其他約定方式為之。
第二十八條 (其他約定)
            受益人停止退出本帳戶之期間本帳戶之信託資金業經主管機
            關核准運用於(列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
            缺流動性之標的名稱),茲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
            法第九條第四項訂定下列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本帳戶:__
            ______。
            信託監察人之報酬(未設信託監察人者不適用本項約定)
            一、本帳戶所設之信託監察人,其報酬如下:
            二、前款信託監察人之報酬,每曆月給付一次,於次曆月第
                __個營業日前(含該日)以新臺幣或____(計價
                幣別)自本帳戶之資產撥付予信託監察人。
委託人保留本帳戶受益權之行使於他益信託之情形,如委託人於信託契約
約定對本帳戶受益人權利之行使保留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本約定條款有關
應對或應由受益人所為之行為應向或應由委託人為之。

本約定條款一式二份,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委託人:          (簽章)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
地址:
簽署日期:  年  月  日
受託人:          (簽章)
代表人:
地址:
簽署日期:  年  月  日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