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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依
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103年10月31日金管
銀票字第 10340003820號令發布修正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修正適用依
據。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等事項
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但信託業所募集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依本辦法第
三條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者,除本注意事項外,並應依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辦法第三條已修正證券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並將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之有關規定,予以明定,爰配合調整文字。

本注意事項所稱「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定義
之期貨商品以及其他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
或該等商品所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信託業應
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與
信託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訂約
信託業與投資人簽訂共同信託基金信託契約時,應提供投資人相關共同信
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並盡風險預告義務,且應使投資人在簽約前有合理
期間審閱信託契約相關條款。
信託業就投資人所提出之疑問應詳細說明。
信託財產之運用涉及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並應於與投資人簽訂共同
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之同時,交付投資人風險預告書,由投資人簽名或蓋章
後交回存執。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信託業對於申購共同信託基金投資人之身分及資金來源,應確實遵守洗錢
防制法、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及其他相關之
規定。
〔立法理由〕
依103年9月5日金管銀票字第10300244580號函,「信託業防制洗錢注意事
項」已修正名稱為「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
,爰配合調整文字。

信託業利用電子網際網路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資人於使用網路交易前,信託業應先與投資人簽訂共同信託基金信
    託契約。
二、投資人登入網站申購共同信託基金時,信託業之電腦系統應具備查驗
    投資人身分之功能,且在執行交易時電腦系統亦應對投資人之身分再
    次驗證,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交易。
三、對於投資人之線上申購指示,信託業電腦系統應在線上傳送交易是否
    完成之訊息。
四、收足投資人申購款項後始完成申購手續,依信託業所定或共同信託基
    金信託契約中約定日期之基金淨值計算投資人申購單位數量,並依約
    交付投資人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
五、信託業利用網路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應建立安全交易控管機制,防止
    網路駭客入侵,以免損及投資人之權益。
〔立法理由〕
一、參考會員實務作業,投資人使用網路交易前需與信託業簽訂共同信託
    基金信託契約,並於網路交易時選定扣款帳戶進行申購,不需另行書
    面指定扣款帳戶,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參考會員實務作業,投資人完成線上申購交易,申購款項即已支付,
    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共同信託基金係為信託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募集發行,爰調整文字。

信託業以電話語音或人員接聽方式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時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投資人於使用電話語音交易前,信託業應先與投資人簽訂共同信託基
    金信託契約。
二、投資人使用電話語音交易系統(或接聽人員)申購共同信託基金受益
    證券時,系統應先要求投資人以電話鍵入密碼以查證其身分,再由投
    資人輸入指示交易內容。
三、投資人完成交易內容之輸入後,語音交易系統(或接聽人員)應重複
    投資人之交易內容,請投資人再次確認。經投資人再次確認後,語音
    系統(或接聽人員)應告知投資人交易是否完成之訊息。
四、收足投資人之申購款項後,始完成申購手續,並依信託業所定或共同
    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中約定日期之基金淨值計算投資人申購單位數,並
    依約交付投資人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參考會員實務作業,投資人使用電話語音交易前需與信託業簽訂共同
    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並於電話語音交易時選定扣款帳戶進行申購,不
    需另行書面指定扣款帳戶,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參考會員實務作業,投資人完成電話語音申購交易,申購款項即已支
    付,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四章   資訊揭露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就應揭露之資訊應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信
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中華民國信
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等
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信託業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立法理由〕
本辦法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條,爰配合修正文字。

除依本辦法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受益人或公告之事項外,信託業應在其營業
處所提供下列資料,供共同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查閱:
一、各共同信託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二、各共同信託基金最新修訂的信託契約。
三、各共同信託基金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但成立未滿二個會計年度之基金
    ,則自基金成立日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四、各共同信託基金每半年度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信託業除應定期更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外,於共同信託基金受益人權益有
重大影響之情事發生時,應於知悉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報告。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的首頁應記載下列警語提醒投資人投資可能涉及
之風險:「本基金不保證基金之投資收益,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基金日
後之表現,且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投資人應依其自行判斷進行投資。」
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運用於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信託業應在該
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其他募集文件中,載明下列警語:「期貨及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涉及高風險,可能發生受託人之判斷與市場行情走勢不同,而
在短期內產生巨額損失,致共同信託基金之資產淨值銳減,或交易相對人
不履行契約條款而發生損失。」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三。

信託業應於共同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或其他募集文件中,揭露此類型基
金可能涉及之各類風險,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各類風險,
例如利率風險、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匯率風險、國家風險、從事
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或其他類型之風險等。
前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達。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三。

信託業應每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其受託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當日從
事期貨交易之投資組合比例。
〔立法理由〕
一、文字修正。
二、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考量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運用於期貨
    交易非僅為避險之目的,爰配合調整文字。

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之共同信託基金,應依共同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之約定,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共同信託基金所投資之不動產評估共同信託基金所
持有不動產之價值,並向投資人揭露該資訊。
投資於不動產之共同信託基金應在其公開說明書中載明投資不動產之風險
,以及所須負擔之各項佣金、費用明細及其計算方式。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五章   風險管理
信託業對共同信託基金之風險管理,除應遵守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之相
關法規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信託業從業人員應盡忠實義務,不得有詐欺或不當行為之情事。
二、信託業從事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應確保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獨立運
    行,且應有風險管理政策及風險評估控制的方法,以及專業的操作能
    力,以合理保障基金之運作。
三、信託業應有清楚之責任及職能之劃分,以盡量減少錯誤、濫權、詐欺
    之情事發生,致受益人之權益受損。
四、針對不同類型之共同信託基金及投資標的,信託業應有一合理流程制
    度,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變,降低基金財務或其他損失之風險。
五、信託業應訂定相關措施確保其具備監控詐欺、錯誤、遺漏及其他未遵
    守內控制度等情事之能力。有關的監控措施,應包括定期審查投資明
    細及投資損益,並就個別交易記錄、投資授權等進行確認。
六、信託業對於共同信託基金進行投資時,應確保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
    不會損害受益人利益之行為。
七、信託業應定期檢討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風險管理政策、衡量及匯報風
    險之方法,或對於投資產品所適用之法規變動時對於基金投資效益之
    影響。
八、信託業應客觀評估其往來交易之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信用。
九、信託業應確保相關人員遵守投資執行程序及所適用之規範。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信託業應定期檢討共同信託基金之運作,以妥善管理其本身因發生詐欺、
錯誤、遺漏及其他運作或監督事宜所產生之風險。
信託業應採取適當之防禦措施,以確保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得有效延續執行
,不致發生業務中斷的風險,其主要程序包括進行業務的研究、識別可能
引起業務中止的情況(如電腦資訊處理系統故障)、文件保存及定期測試
災難應變計畫。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信託業運
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考量「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應遵循
事項」第三及第四條已明定信託業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或準用之相關
規定,為利法規遵循,爰配合修正本條內容。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按月公告共
同信託基金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內容,並且應在依相關規範
編製的基金月報、季報及年報中揭露各共同信託基金所持有未沖銷之交易
部位、契約月份、保證金金額、契約價值、未實現損益及未沖銷部位之期
貨契約總市值占共同信託基金淨值之比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六章   附則
本注意事項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
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