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銀行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
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及銀行法施
行細則第 5 條規定:「銀行依本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對擔保品
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故目前各銀行均訂有「擔保品
鑑價標準」之內部規章,以作為承作擔保品授信案件估價之依據,而
倘擔保品之種類為「股票」時,在上開「擔保品鑑價標準」或其他相
關規章中均有明載:「如遇價值減少時,應即洽請客戶依約以現金或
擔保物補足價額」或類似文句之條款,且銀行與客戶之授信契據中,
亦有相同之規定。銀行倘遇「股票」押品市價跌落時,如不依上開規
定辦理,除非變更原授信條件,重估押品放款值,否則銀行即將該戶
列為違約之逾期授信客戶,依催收相關之程序與客戶協商償還債務辦
法或處分押品受償,始符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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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此,對授信戶提供擔保之股票評估值貶落致不符原授信條件者,建
請銀行業參考下列處理原則訂定暫行補充規定:
(一)授信戶經營正常,按期繳息者,銀行業得依授信戶之申請,在維
護銀行權益之前提下,視個案情形,並依有關法令(如銀行法第
32條、第33條、等)規定及其程序辦理變更授信條件。
(二)授信戶未能按期繳息或不符變更授信條件時,銀行業得依授信戶
之申請,按有關處理逾期放款方式與授信戶達成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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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得對借款企業增提適當之授信條件(如:徵提適當之連帶保證人
、不得提前償還他行放款、資產不得再提供他人設定、維持適當之財
務比率、適度調整借款利率、要求會計師監控其金流等),以協助借
款企業維持正常營運條件及利銀行瞭解該企業借款資金運用情形。
〔立法理由〕 配合本措施實施期限之延長,增訂相關配套控管機制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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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業或其保證人發生脫產或轉讓帳款等行為,銀行得採行適當保全措
施。
〔立法理由〕 配合本措施實施期限之延長,增訂相關配套控管機制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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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降低企業支出,以利企業度過經營困境,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期
待,必要時,銀行得要求企業負責人、董監事及高階主管之報酬予以
適當調整,並由銀行予以監控。
〔立法理由〕 配合本措施實施期限之延長,增訂相關配套控管機制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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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證券業並非本會之會員,不受上述補充原則之規範,並考量銀行業
與證券業各公會宜有一致性及維護市場秩序之原則,建請主管機關要
求證券業及銀行業兼營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配合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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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暫行補充原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備查,其實施期限至98年12月底為止。
〔立法理由〕 一、考量目前經濟環境及本會所訂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
對企業協助措施之期限,延長至 98 年 12 月底。
二、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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