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配合政府振興經濟處理股票質借暫行補充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3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授字第098 0000722A號函修正增訂第 3點、第4點、第5點;原第3點、第4點遞改為 第6點、第7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法規異動

修正

三、銀行得對借款企業增提適當之授信條件(如:徵提適當之連帶保證人
    、不得提前償還他行放款、資產不得再提供他人設定、維持適當之財
    務比率、適度調整借款利率、要求會計師監控其金流等),以協助借
    款企業維持正常營運條件及利銀行瞭解該企業借款資金運用情形。
〔立法理由〕
  配合本措施實施期限之延長,增訂相關配套控管機制如上。

四、企業或其保證人發生脫產或轉讓帳款等行為,銀行得採行適當保全措
    施。
〔立法理由〕
  配合本措施實施期限之延長,增訂相關配套控管機制如上。

五、為降低企業支出,以利企業度過經營困境,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期
    待,必要時,銀行得要求企業負責人、董監事及高階主管之報酬予以
    適當調整,並由銀行予以監控。
〔立法理由〕
  配合本措施實施期限之延長,增訂相關配套控管機制如上。